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富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抗辯係大寮村長 陳再取 (另案審理中),邀同 陳智宏 (大寮鄉民代表)、 鄧有 信(前任大寮村長)及伊共同出資購買禮盒分送村民,以鼓勵村民出席村民大會云云,惟就何人提議出資之經過情形,被告與陳再取、陳再取與陳智宏,彼此之間,所供不一,原審對此項疑點未予調查及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林仁和 所供分送禮盒予 林吉石 之時間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與陳再取所供分送禮盒時間在同月十四日,兩者歧異,原審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理由亦嫌不備,㈢原判決於理由三認定被告與陳再取「只擇定林吉石所屬一鄰四十戶為賄選目標贈送禮盒,其他各鄰(全村有四十多鄰一千七百多戶),另作為村民大會召開之贈品,如此分別行事與常情有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且與起訴事實不符,㈣證人 鄧有信 係與陳再取爭取大寮村長之落選人,衡情殊無與陳再取共同出資送禮予村民之理,原審逕認鄧有信參與出資送禮,難認於證據法則無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妨害投票罪刑,改判無罪,已敍明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見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縱出資由村長陳再取購買禮盒分送村民屬實,但陳再取始終供係被告贊助其購買禮盒分送村民鼓勵村民出席村民大會,爭取工程建設補助經費而已,被告並未曾有為余政道賄選之指示,其他又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賄選之積極證據,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之立法精神,自難單憑被告、陳再取及其他相關證人間就出資之細節(包括何人提議出資、出資目的何在、出資人數多寡、有無鄧有信參與及每人出資各若干等)及分送禮盒之時間,彼此所供不盡一致,遽為被告出資即為賄選之推定,上訴意旨㈠㈡㈣各項,除挑剔被告及陳再取等人抗辯之細節之外,並未進一步提供有何項可證明被告賄選之積極證據,有待調查,自屬未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理由三記載「至於林仁和告知投票給十二號,不論其出於玩笑或本意,祇擇定林吉石所屬一鄰四十戶為賄選目標……其他各鄰,另作為村民大會召開之贈品,如此分別行事實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林仁和得自指示而為……退一步而言,縱林仁和係得自指示,指示人亦係陳再取,而非被告甲○○,不得作為被告指示賄選之證據」等情,據以敍明證人林仁和供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指示賄選證據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㈢項所指有與起訴事實不符或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說明,上訴意旨各節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