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其「電腦鍵盤按鍵之改良構造」係在鍵帽導筒設矩狀導槽,矩狀導槽後端兩側設導角端,中段底部兩側邊設梯形卡塊;鍵帽由下端延設矩形鍵柱置入矩狀導槽,矩形鍵柱四端設配合導角端之圓導柱,兩側邊以剖裂方式設彈性滑片,彈性滑片設滑溝與卡塊扣組,形成鍵帽壓按之第一段鍵帽上升緩衝構造,滑塊下方設導滑部與卡塊形成第二段鍵帽上升緩衝構造,構成至少二段式鍵帽上升緩衝構造之鍵盤按鍵結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淮予專利。公告期間, 陳瑾芬 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號「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及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之塑膠按鍵」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是在彈性滑片設置滑溝形成導滑端,而引證一是以外凹弧面及端部卡鉤之鍵帽簧片,即本案彈性滑片上的滑溝為一固定行程的凹槽,引證一則是一弧面而非為固定行程滑槽,在結構上極易分辨其差異性,二者何來「同一」之有?又本案固定行程的滑溝形成二段斜率,而引證一是一弧面而形成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所謂之「無段式」斜率,則又何來「二者之緩衝結構及扣組構件作用目的相同」之有?二、本案以滑溝設計使用兩種斜率,而具有二段式鍵帽上昇緩衝功能,乃為明顯具體之事實,引證一的鍵帽簧片為外凹弧面,雖其斜率為所謂的「連續變化」,然而就電腦鍵盤按鍵的動作而言,二段式鍵帽上昇緩衝功能能立即表現出鍵帽回彈時的上昇緩衝效果並能使回彈的鍵帽確實止於原位,「無段式」鍵帽上昇緩衝功能則必然會受到鍵帽底端橡膠墊與電氣開關品質與間距公差並非絕對統一、因回彈上昇動作必需全程接觸弧形鍵帽簧片的影響,而有更多磨擦現象致使操作噪音增加,以及鍵帽回彈時不易確實止於原位的問題;本案改良設計於定行程的內凹滑溝內兩種斜率,能有效解決引證一無法克服的上述缺失與困擾,又何來「引證一之功效較本案為佳」?本案的功能效果如此明確並為引證一所未見,原決定機關竟視而未見指本案「難謂具功效之增進」,有失客觀公允。三、雖本案之彈性滑片是設滑溝及在矩狀導槽底部設卡塊之構成,但此一凹槽式的滑溝具有使鍵帽為「固定行程」之作用,與引證一撓性簧片及鍵帽導座所設鉤止部之構成,在外觀上有明顯又易於分辨的差異,而並非「稍有差異」而已,在原再訴願書中所附兩案結構比較圖(本案說明書第三圖及引證一之第六圖)中,很容易就能分辨出來;再者,縱兩案僅為「稍有差異」,但此差異能有效的改善引證一弧面撓性簧片所造成前述鍵帽操作噪音與磨擦的缺點,此一差異能提供本案具有使鍵帽為「固定行程」之作用,為引證一所無,且其使引證一鍵帽回彈上昇動作必需全程接觸磨擦的弧形撓性簧片,也為本案所未見,又何來「為等效置換」之有?本案與引證一之間之上述差異,既未見於引證一案,亦未見於傳統同類物品,足證確為本案所創作。行政院決定書理由所指「本案與引證一均可藉設計製造方式調整彈性滑片與導槽件之干涉量以控制磨擦力大小」、「撓性簧片是否發生彈性疲乏或磨損,亦可由細部設計避免」等語確屬事實,譬如,本案的結構設計,就是經過了獨特的設計製造方式加以改良,而根本不需考慮引證一案才有的「磨擦力大小」問題,且本案的確已經由本案獨創的凹槽式滑溝使鍵帽為固定行程之「細部設計」,有效避免了鍵帽簧片的彈性疲乏與磨損問題;反觀引證一案,所謂此類「細部設計」又在何處?「可調整彈性滑片與導槽件之干涉量以控制磨擦力大小」之設計製造又在何處?非但在引證一專利說明內容中毫無揭露,行政院決定理由中亦未見進一步說明,如此空言指陳「兩案結構功能原理相同、接觸件之相對位置相同、二者特性亦相同」顯與事實不符。五、行政院決定書所指「限制行程有其優缺點,在鍵盤操作者正常使用下,引證一是否可能損壞底端彈性橡膠墊及開關,仍待研究」等語,乃是替引證一預設了鍵盤操作者皆以「正常操作方式」來使用鍵盤,但基於不同的鍵盤操作者操作方式不同、手指按壓出力也有不同,實不可能由鍵盤製造廠商向鍵盤操作者做出此一要求,或訂出操作鍵盤時的限制條件,以避免「損壞底端彈性橡膠墊及開關」。本案以「限制鍵帽按壓行程」之設計,則恰可解決此一困擾,無論手指按壓出力為何,皆可因彈性滑片上凹槽式的滑溝,能將滑移行程限制在「接觸導通開關電氣接點又不過當壓迫彈性橡膠墊」的固定行程範圍之內,縱有些許誤差,也能將誤差與不當壓力降至最低程度,以適用於各種不同按壓出力的操作者,是本案「限制鍵帽按壓行程」之設計有優點而無缺點;至於引證一是否可能損壞底端彈性橡膠墊及開關,就引證一的「弧形撓性簧片」來看,確實比本案「可限制行程」的結構設計更容易損壞底端彈性橡膠墊及開關,因為引證一的弧形撓性簧片無法控制鍵帽下壓行程,手指按壓出力稍大,就會壓侹鍵帽與鍵柱沉降至最底端,使彈性橡膠墊及開關受到過大而無用的壓力,鍵帽回彈時,又會造成弧面撓性簧片全程接觸磨擦外壁,增加磨損與噪音,使此鍵盤的使用壽命降低。六、藉滑溝限制,使鍵帽按壓與回彈皆於一定行程範圍內,本來就是本案預達目的功能之一,為傳統鍵盤缺點的有效解決方案,此已於本案原專利說明書中敍述甚詳。經過實驗與試製,如此結構之鍵盤已能商品化上市,鍵帽的彈性滑片上滑溝之尺吋亦經規格化,早已克服了「整體鍵盤結構設計及製造組裝時之公差配合」問題,彈性滑片上已規格化的滑溝,也從未發生過「行程過短造成某些按鍵接觸不良」的問題。經濟部於再訴願答辯理由中,以此一聞所未聞的「行程過短造成某些按鍵接觸不良」之理由,指本案「難謂具功效之增進」,顯係臆測之詞,非但不符事實亦不符程序正義,對原告不公,亦有損主管機關的專業威信;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慮及此,照章援引而確有違誤,難服人心。七、綜上可知,原告之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與引證一有明顯可辨之差異,本案具有功效之增進,能改善引證一設計上的缺失而為引證一所不能及,被告未加詳查,所為處分確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瑕疵。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令被告依法重為審定,以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綜觀本案專利說明書,其創作說明均無原告理由所稱本案彈性滑片之凹槽式的滑溝具有使鍵帽為「固定行程」之作用,亦非其創作目的,今原告加比擬具該作用,乃欲糢糊本案爭議焦點,所為詞窮之辯,實不足取,蓋鍵盤操作係以手指按壓鍵帽迫使導電壓帽向下與鍵盤面板下方之電路板接觸,形成導通電號目的後即移離手指,因手指力道之關係,不足以為鍵帽損壞之主因,將鍵帽限定有一「固定行程」即無必要;又若設有固定行程,鍵帽下壓之最大行程應為多少?才足以使電路的導通達最佳狀態,若固定行程設計過長,所稱「固定行程」之作用則無意義,若固定行程設計過短,即可能造成電路接觸不良,此衍生的問題乃屬無謂,而本案對此並未詳予說明限定,原告偏離主題之論點,不值探討。二、實際上本案藉彈性滑片滑溝下段向外略斜之形狀及導滑端向內略斜之形狀,分別與鍵帽導筒中之卡塊形成之緩衝結構,以減緩鍵帽彈升之力量,減少按鍵操作噪音之創作目的、構成,已見引證案一圖六所示,鍵帽簧片之外凹弧面及其端部之卡鉤與鍵帽導座之劋叭口內鉤止部相互鉤合,藉簧片之外振彈力貼合於鉤止部上,於鍵入時,治外凹弧面平順滑動,接觸緩和無噪音等構成作用有相同之揭露;而本案於彈性滑片上設一滑溝,及在矩狀導槽之底部設卡塊之構成,雖與引證案之撓性簧片及鍵帽導座所設鉤止部在外觀上稍有差異,惟實質上,本案於彈性滑片上設一滑溝形成導滑端之構成,與引證案一具外凹弧面及端部具卡鉤之鍵帽簧片,乃屬同一,兩者在緩衝結構,及扣組構成作用、目的上俱屬相同,其間差異僅係方式上的稍加改變,為等效可置換者,故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本件被告以引證一包括鍵帽,為矩形蓋體,蓋內設矩形鍵柱,四角各為四分之一圓柱,鍵柱之一對相對面呈固定式柱面,另一對相對面與固定柱間隔有空隙,為具有撓性之簧片,片體略呈外凹弧面,端部設有卡鉤;鍵帽導座,設於鍵盤面板之孔位,座體上端為矩形鍵帽導槽,四角部呈四分之一圓弧狀,與鍵柱四角契合,槽面處設鉤止部,可與簧片卡鉤相互鉤合,槽體周向延伸喇叭口,下方相連環體;導電壓帽,設於鍵帽導座喇叭口內,為具彈性之塑性體,外形似帽狀,頂蓋與鍵柱端面貼合,內含導電棉,帽壁內緣設加強肋,帽緣處有透氣孔;鍵帽簧片片體外凹弧面可呈多類形弧面變化,以與鍵帽導座之鉤止部間作平順滑動,減小反彈聲及避免搖擺晃動。引證二之鍵帽,為矩形蓋體,蓋內設矩形鍵柱,四角各為四分之一圓柱,鍵柱之一對相對面呈固定式柱面,另一對相對面與固定柱間隔有空隙,為具有撓性之簧片,片體端部設有鉤;鍵帽導座,設於鍵盤面板之孔位,座體上端為矩形鍵帽導槽,四角部呈四分之一圓弧狀,與鍵柱四角契合,槽面設有鉤止部,與簧片卡鉤相互鉤合,槽體周向延伸喇叭口,下方相連環體;導電壓帽,設於鍵帽導座喇叭口內,為具彈性之塑性體,外形似帽狀,頂蓋與鍵柱端面貼合,內部含導電棉,帽壁內緣設加強肋,於帽緣處有透氣孔。引證三包括鍵帽、套筒及導電膠膜,鍵帽本體下方有中空柱,柱四周分佈數條肋件,中空柱中有凸件,以增加與導電膠膜間之接著面積,使導電膠膜內之導電橡膠與電腦鍵盤內PCB之接觸更穩定確實,中空柱可為圓形、方形、二角形或多角形,凸件可為一字形、S形、X形、實心圓柱形、空心圓柱形、實心三角形、空心三角形、實心多角形或空心多角形。本案與引證一、二、三均係由鍵帽下端延設矩形鍵柱及在矩形鍵柱設圓導柱導滑,兩側面分別以剖裂方式設彈性滑片,鍵帽導筒上端設配合矩形鍵柱之矩狀導槽,供矩形鍵柱納置結合;本案於彈性滑片設滑溝,滑溝下段部位向外略呈斜狀,下端設向內斜削狀之導滑端,在矩狀導槽之底部中段部位之兩側邊,分別設呈梯形之卡塊,與引證一、二、三之撓性簧片(彈性滑片),片體端部設卡鉤,鍵帽導座(導筒)座體導槽槽面處設鉤止部與簧片卡鉤相互鉤合之構成雖有差異,但僅係等效互置,鍵帽與鍵帽導筒(導座)相互扣組達成之作用目的相同;本案藉彈性滑片滑溝下段向外略斜之形狀及導滑端向內略斜之形狀,分別與鍵帽導筒之卡塊形成緩衝結構,以減緩鍵帽彈升力量,減少按鍵操作噪音之創作目的、構成,已見於引證一圖六所示:鍵帽簧片之外凹弧面及其端部之卡鉤與鍵帽導座喇叭口內之鉤止部相互鉤合,藉簧片之外振彈力貼合於鉤止部,於鍵入時沿外凹弧面平順滑動,接觸緩和無噪音等構成作用,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經訴願決定機關先後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及答辯。據該大學先後函復之審查及答辯意見略謂:『一、系爭案之彈性滑片設一滑溝及在矩狀導槽之底部設卡塊之構成,與引證案一之撓性簧片及鍵帽導座所設鉤止部之構成應屬等效之置換,可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系爭案在滑溝之設計上用了兩種斜率,而號稱具有「二段式鍵帽上升緩衝」功能;反觀引證案一,其鍵帽簧片具外凹弧面,故斜率為連續變化,可稱之為「無段式鍵帽上升緩衝」之功效。由此觀之,系爭案之切效不但未具進步性反而較引證案為差。二、又訴願理由中提到「其彈性滑片係設以固定之滑溝及導滑端,其尺寸形狀大小可固定一致,易於統一尺寸大量製造。...」等句,難謂具進步性,因為並無證據證明引證案無法固定形狀大小尺寸並大量製造。故此論點亦不成立。』「...引證案一為引證案二之改良案(同一創作人),其差異之處在於引證案一增加了弧面緩衝的結構與功能。而引證案三之特徵在於中空之柱中有一凸件來增加與導電膠膜之接著面積。...引證案一為引證案二之改良,故完全包含了引證案二之特徵,再加上了緩衝的結構與功能,故只需比較引證案一與本訴願案之異同即可。」『一、再訴願理由一謂兩案之彈性滑片結構不同;然此顯已詳見原訴願決定書,亦即本案之結構乃屬同功能,等效之置換,為熟悉該項技藝者能輕易達成。二、再訴願理由二宣稱之接觸摩擦問題,乃關係至材料及接觸面間的接觸壓力大小;而彈性片間之接觸壓力又繫於兩接觸件間彈性干涉量大小之設計。亦即本案與引證案兩者均可藉由在設計製造時,調整彈性滑片與相接觸的導槽件之干涉量來控制摩擦力之大小,並無孰優孰劣之絕對比較。三、再訴願理由三中所敍述之撓性簧片之彈性疲乏或磨損等問題,均可能於本案與引證案中發生,也均可能可藉由細部設計來避開,因兩者結構之功能原理相同,接觸件對之「相對位置」相同,故特性相同。四、再訴願理由四中強調之「限制行程」功能有其優缺點;在鍵盤操作者正常之使用下,其是否有可能損壞底端彈性橡膠墊及開關,仍是尚待研究的課題,另,本案之所謂「限制行程」亦意謂著在整體鍵盤的結構設計及製造組裝時之公差配合等都要特別注意,以免「行程過短」,造成某些按鍵的接觸不良。故此點理由並不成立。...」等情,有該大學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交大研字第一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交大研字第一八二一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大研字第四三三○號各函所檢附由該大學機械系所審查之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大學機械系為我國機械工業之學術研究機構,對於機械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之性質,自屬客觀可信。而其意見與原處分相同,則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