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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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林貴商 被上訴人 鄭龍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石元砂石場之負責人,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石 定為司機,伊亦受僱於該砂石場工作。 林石定 駕駛砂石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該砂石場傾倒石頭時,疏未注意車後方伊在丈量運載石頭噸量,竟快速將車斗舉起傾倒石頭,適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架設安全措施,致伊被滾落之石頭擊中,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終生殘廢,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石定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增加生活費用一百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九十六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費一百九十八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林石定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為此給付後,得抵充上開連帶給付額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其中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與林石定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林石定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石定並非伊僱用載運砂石之司機,而是向伊承攬運送砂石之包商,按量計酬。又被上訴人之工作,係負責控制室內之機械控制,載運砂石之司機可將砂石自行倒入石庫,石庫不必派人看管,伊並未命被上訴人看管石庫。且伊在石庫旁設置有安全措施,即鐵網一面,避免傾倒之石頭滾落下方,壓壞運送帶。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獲勞工保險給付,伊無另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前揭時地,於林石定駕車傾倒砂石時,遭車上滾落之砂石擊中背部,致伊第六、七胸椎骨折脫臼,合併下肢癱瘓及排洩失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上訴人自承,林石定自備車輛,受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為伊載運砂石,由伊僱用之怪手,將砂石裝載於林石定之車斗內,控制載運量,復經伊之砂石場人員檢視載運量及記錄車次,再將砂石載往石庫傾倒,並以載運量計算酬金等情,應可認林石定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林石定於第一審亦供稱係受僱於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與林石定間有無訂立書面僱傭契約,報酬如何計算,是否自備車輛等節,均非所問,是上訴人有關林石定為承攬人之抗辯,無可採取。本件第一審履勘現場結果,控制室原設有兩扇門,一扇設於控制室西側與石庫交接方向,現以雜物堆置門口,在控制室與石庫交接處,設有一防護鐵網,阻絕控制室西側之門前往石庫之通道,在控制室西側之門與石庫間,有以鐵板堆砌成之階梯遺留現場,另一扇門設於控制室南側,為目前之出入門戶,控制室位在石庫背面,從控制室無法看見石庫是否裝滿石頭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查被上訴人及林石定均陳稱,被上訴人有看管石庫,避免石庫過滿砂石溢出,須以挖土機挖取再傾倒云云。又第一審勘驗現場位置,石庫位在車道背面下方,砂石車司機於傾倒砂石時,無法目視石庫是否已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於林石定傾倒砂石時,跑至石庫旁被滾落之砂石擊中,而發生本件事故,若非被上訴人負有看管石庫之義務,又何須自事務所跑至石庫,觀看林石定傾倒砂石,是上訴人所稱未僱用被上訴人看管石庫,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林石定傾倒砂石時,站在石庫旁,指揮傾倒砂石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係遭車內滾出之石頭擊中,據林石定目擊當時石頭掉落位置係在車身中央,並據林石定陳述,當時車斗尾端離開車樑約十公分,車斗靠近車頭部分,離開車樑約有三十公分等情,衡諸當時情狀,車斗尚非十分陡直,卻發生石頭自車身中央滾落之情形,應係車斗急速昇起所致,而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伊聽到車子離合器發出之聲音,知悉林石定正快速將車斗昇起云云。林石定當時應係見石庫附近無人,急欲傾倒砂石完成工作,而加速將車斗昇起,發生石頭自車身中央滾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既負有於林石定傾倒砂石時,站在石庫旁,指揮林石定傾倒砂石之職責,則林石定於傾倒砂石時,雖見石庫旁無人,仍應注意被上訴人有前往石庫指揮之可能,預為防範必要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速將車斗抬起,致車內石頭滾出車外,擊中被上訴人背部,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零二十元,有收據及明細表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四萬元,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終身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每天需要尿袋五十元、肛門塞劑五元、手套十元,共六十五元,以輔助排洩,有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且核屬必要。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時,為滿二十三歲之人,依台灣地區男性國民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為五十二歲,被上訴人請求以四十七歲計算,每天六十五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五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亦屬正當。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審定在案,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三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一百九十六萬元,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高工畢業,正值青年,即遭本件事故,造成終生殘廢,無法正常排洩,生活賴人扶助,日後亦難有結婚生子之機會,其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茲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正當。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林石定正快速將車斗昇起傾倒砂石,則依當時情況,有引起車斗內砂石掉落之危險,卻冒險沿著車身走向石庫,致遭滾石擊中,其與有過失自明。茲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林石定負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被上訴人負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石定連帶給付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六項第二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業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審定,並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發給一千五百日殘廢給付,計一百三十二萬元,有該局現金給付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書函及收據可稽。被上訴人殘廢程度,依上開審定之障害狀態,屬永久殘廢,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第二等級給付標準一千五百日,月投保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增給百分之五十計算,請求殘廢補償費一百九十八萬元,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就此部分數額,上訴人得予以抵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六十六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上開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並非雇主之上訴人所支付,故不得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部分。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已支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已支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扣除上開已支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2,149,239元-170,000元=1,979,239元)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關於殘廢補償費部分:
按卷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記載,第六級第二等殘廢之給付標準為一千日(見第一審卷六三頁)。又依上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部書函記載:「經審查鄭先生(即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按第二等級發給一五○○日殘廢給付(含因工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百三十二萬元」(見第一審卷二二頁)。則上開一百三十二萬元似已包含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費,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依該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增給百分之五十之金額,而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九第一行至第三行,並參見理由六第六行至第九行),則其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部分」,顯係「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誤寫,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439 號(85.04.24)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299 號(86.03.20)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305 號判決(87.06.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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