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雖於警訊時為不利之供認,但已於原審否認在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警訊自白之真實性,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為計程車司機,乃又論處上訴人常業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成年之陳○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以婚友社為名,設立伴遊中心及應召站,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陳○莉接聽電話及傳呼應召小姐,再以日租八百五十元租用計程車一部交由乙○○駕駛,負責接送應召小姐及過濾不特定之男客,乙○○則可在空檔時間自行攬載乘客營業,賺取車資。甲○○並利用中國時報、自立晚報等分類廣告欄刊登「服務小姐000-0000」及「男會員 溫馨 之旅000-0000」等廣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林○儀(000年0月0日生)、林○樺(000年0月000日生)在上址擔任應召,由甲○○與男客談妥價錢並約定見面地點後,再由乙○○駕車載送林○儀、林○樺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費用六千元至九千元不等,由甲○○與應召女子四、六分帳,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乙○○、林○儀、林○樺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傳呼應召小姐所用之花名冊二本及電話機具二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翻異警訊之自白而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常業犯,只須有賴該項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非以無其他職業而專以此為營生而言,亦非以營收多寡作為標準。本件上訴人甲○○經營應召站,僱用上訴人乙○○及陳○莉,媒介女子與人姦淫,抽取佣金圖利,顯係共同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其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云云,尚屬誤解,且該上訴人平日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亦不能解免其本件常業犯之刑責,已如上述。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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