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常氏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共有二份,其中一份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另一份常氏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當天,在瓶蓋工廠,於 趙鐵坊 示意下書寫,上訴人絕無可能預知將來會有訴訟爭執而偽造,故上訴人並無偽造之必要。㈡上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影本,在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不得作為偽造文書之客體,且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認係公文書,顯然違法。㈢「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章,經鑑定結果,因字跡模糊而無法鑑定,原審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審未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民事卷宗及傳訊律師 陳文郎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證人趙鐵坊曾於原審前審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有到瓶蓋工廠寫申請書,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證人 黃春妹 、 鄭述衍 之證述,目的在不支付貨款及逃避行政責任,證詞不足採取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常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以下簡稱公賣局瓶蓋工廠)訂立軟木塞買賣契約,嗣雙方對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常氏公司乃以公賣局瓶蓋工廠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並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給付,嗣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為提出證據方法,竟以常氏公司名義出具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在不詳時地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上蓋七九、三、三十日期),表示公賣局之瓶蓋工廠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常氏公司之申請書,而偽造公文書,嗣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該申請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賣局瓶蓋工廠),且使法院增加無謂之訴訟程序,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原審前審調閱該院八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請求給付貨款案卷,審核無訛,而原判決附件申請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戳上「七九、三、三十」部分之印文與同工廠七十九年間收文編號○四二六、○五九○、○七六八、○九四六、一○四三、一二
二九、一二五一之文件,及同廠使用多年迄未變更之收文用日期戳,顯不相同,此除有各該文件及當庭蓋印之日期戳印可稽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該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八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參照),復以系爭申請書雖為常氏公司製作,然偽造公賣局瓶蓋工廠之收文戳蓋印其上,於客觀上係表示已由該單位於某日期收文之意思,收文號碼欄固屬空白,仍不影響於已收文之意思,且收文戳上既已表明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於某日收文,意思明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者有異,則該由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擅自加蓋該公賣局瓶蓋工廠之收文戳,自屬偽造公文書。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陳文郎律師證明何事,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