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女於民國89年6月起,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之民間互助會1會,邀集告訴人黃 張玉雲 、證人 李招治 等人連同會首共11人,會期自89年6月10日起,至90年9月16日止,約定於每月16日15時在上址開標。被告黃淑女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告訴人 黃張玉雲 先後於89年10月16日、11月16日、90年3月16日得標,被告黃淑女應交付告訴人黃張玉雲之合會金分別為6萬1,800元、6萬3,000元、6萬2,400元,被告黃淑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數交付全部合會金款項,將尚未交付之合會金共計12萬
6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0年5月2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附近,告訴人黃張玉雲向被告黃淑女催討積欠之合會金未果後,被告黃淑女即逃逸無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淑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淑女之供述、告訴人黃張玉雲之指述、證人李招治之證述、互助會單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淑女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擔任會首,招攬告訴人參加互助會,告訴人並得標3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起之互助會,告訴人參加3會,均已得標,伊也已將會款如數給付,僅嗣後曾向告訴人借款1萬5千元迄今未還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告訴人黃張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是89年6月參加被告互助會,是用伊的名字參加3個會,1會5千元,伊分別於89年10月16日以1200元得標,標得會錢61800元,扣除活會2會共7600元,應收54200元,惟黃淑女僅給付2萬元,尚欠伊34200元;89年11月16日以1200元得標,標得會錢63000元,扣除活(死)會各1會共8800元,應收54200元,被告僅給付伊15000元,尚欠伊39000元;90年3月16日以2100元得標,標得會錢62400元,扣除2會死會共1萬元,應收52400元,惟被告僅給付伊5千元,尚欠伊47400元,被告於伊得標日3天內,僅給付伊4萬元,尚欠伊120600元,即避不見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98頁),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詳見他字卷第5頁)上其於3次得標後自行計算合會金之記載,89年10月16日告訴人以1200元得標,未收之34200元「抵下回5千元死會都由黃淑女繳」,90年3月16日告訴人以2100元得標,「黃淑女共需給我黃張玉雲2萬元」,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互助會單〉下方繼續記載抵下回死會5千元,都由黃淑女繳,這是說明何事情?)我跟被告說妳不能給我錢,我說以後死會都由被告繳。(問:這是否是在89年10月16日得標後就已經跟被告說,還是等3會均得標後拿不到錢才跟被告說的?)是89年10月16日被告只給我2萬元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了。(問:89年10月16日妳得標,89年11月16日你也得標,妳90年3月16日又得標,從89年11月16日到90年
3月16日之前死會的錢及活會的錢是何人繳的?)我是拿被告之前應該給我的錢來扣我該繳的會錢,扣完不夠我還拿我的現金補給被告。(問:如果90年3月16日你得標後,會要到90年9月才結束,尾會有6會,你有無繳錢?)我那6會的尾會就是在我得標的90年3月16日時有跟被告抵扣,但是否是剩2萬元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自89年10月16日得標後,其應繼續繳納之會款,有以告訴人前所得標之合會金抵扣之情形。
2.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89年11月16日及90年3月16日所得標之合會金,扣除其當次應繳納之會款後,分別為54200元、54200元、52400元,合計應收之合會金為160800元,扣除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其3次得標後分別給付之金額為2萬元、15000元、5000元(合計4萬元)後,被告尚欠告訴人120800元;而告訴人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月16日止,所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3萬元(計算式:
死會1會5千元,2會共1萬元,乘以3個月),自90年4月16日起至90年9月16日止,所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9萬元(計算式:死會1會5千元,3會共1萬5千元,乘以6個月),合計已達12萬元,而此尚未加計告訴人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月16日止,所應繳納之活會(1會)之會款;是若以告訴人於系爭合會尚應繳納之全部會款計算,實已超過被告所未給付告訴人3次得標合會金之餘額。
3.復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提示互助會單〉90年3月16日後面有寫共需給我2萬元這部分是如何計算來的?)大概是扣掉標的會款。可能是以前算一算3個會總共要給我2萬元。但被告從來標到都沒有給我錢,我就一直給被告繳死會的錢。(問:如果90年3月16日你得標後,會要到90年9月才結束,尾會有6會,你有無繳錢?)我那6會的尾會就是在我得標的90年3月16日時有跟被告抵扣,但是否是剩2萬元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找不到人。(問:被告跑掉找不到人是何時的事情?)90年3月23日被告給我1次錢、90年4月27日也有給我錢,90年5月27日也有給我錢,我從90年5月27日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根據告訴人之陳述及其於互助會單上之記載,告訴人於90年3月16日與被告結算後,告訴人得標3次之合會金,扣除會款後,被告總共需再給付告訴人2萬元,而嗣後被告於90年3月23日、90年4月27日、90年5月27日各給付告訴人3千元、1千元、1千元(合計
5千元),是縱如告訴人所稱其曾給付現金予被告繳納死會會錢之情形,被告所欠告訴人之合會金,依前開告訴人自行結算之金額,亦僅餘1萬5千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第查,被告自承其尚欠告訴人借款1萬5千元,並書有字據1紙附卷可考(詳見他字卷第36頁),此字據經於本審理中提示詢諸告訴人,告訴人則坦認與系爭合會金有關:「(問:〈提示前開字據〉這張單子是何用途?)這是3次得標之後寫的,內容是被告寫的。上面寫的錢跟會錢有關。」(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前開1萬5千元之金額,究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抑或被告未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尚存疑問,縱認該筆金額為合會金,依被告供承其因經濟困難、或因自認該筆金額係借款並已扣抵告訴人之死會會款而未給付告訴人(詳見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自難逕以被告未給付該筆金額之行為,即認應以侵占罪責相繩。
4.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問:從90年3月16日到9月是否有繳錢?)有啊,我有跟被告繳清,我有繳到最後,我從以前標到的會錢都算到最後,我再貼現金給被告,被告跟我收到最後一會,然後被告剩下欠我20萬。會的規矩就是我標到的她應該要全數給我。(問:你自己算出來的她根本就不需要給你20萬元,為何現在又蹦出20萬元?你都沒有扣掉妳應該繳的死會會錢?)被告都將我標到的會錢拿去用。」(詳見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所積欠之合會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就其與被告採會款抵扣之方式,亦自相混淆;另證人李招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繳納會錢,伊是尾會,但被告沒有給伊合會金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反面),然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未給付證人李招治得標之合會金,自與本案無關,凡此均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參加其所招攬之互助會,並3次得標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侵占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會款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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