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梁定安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被告活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被告 梁廣庫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活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活輪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3392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並陳報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備查,復於98年5月8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惟被告活輪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結,此觀97年11月5日以後被告梁廣庫與被告活輪公司間,於本院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明。是被告活輪公司就其在清算期間內,自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而其既有當事人能力,則自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本院就被告間97年度訴字第8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為被告活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被告梁廣庫應給付被告活輪公司新臺幣(下同)615,000元。伊因代理被告活輪公司提起前揭訴訟,自97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支出律師費561,756元,被告活輪公司依委任關係自應償還之。伊為保全對被告活輪公司之債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活輪公司對被告梁廣庫之前揭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梁廣庫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活輪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活輪公司亦否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活輪公司對被告梁廣庫有債權615,000元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廣庫則以:本院執行處於99年1月26日發扣押命令前,因被告活輪公司業務營運所必要,伊多年來已為被告活輪公司墊付各類費用,並借予被告活輪公司多項借款用以支付公司各類費用。 嗣伊 於98年10月21日發生615,000元之和解金債務後,即向被告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行使抵銷權,被告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亦表同意,並已於99年2月8日向原告說明。故被告活輪公司對伊之615,000元債權早經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聲明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活輪公司則以:被告活輪公司歷年來因營運需要,公司資金調度時有困難,而被告梁廣庫為被告活輪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為協助公司營運之必要,因而被告梁廣庫多次為被告活輪公司墊付各類費用,及為支付公司各類費用而借予被告活輪公司多項借款,且借款總金額已超過系爭和解金債權金額615,000元。又被告梁廣庫於98年11月底間,已向被告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表示,以對被告活輪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和解金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則被告活輪公司對被告梁廣庫之系爭和解金債權,自抵銷時起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活輪公司於86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被告梁廣庫為惟一董事。
㈡被告活輪公司自90年7月起,開始逐年申辦停業。
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7日裁定,選派檢查人 陳中成 會計師檢查被告活輪公司財產。
㈣檢查人陳中成會計師96年3月1日作成之專案核閱報告第
1頁記載:「壹、委託目的:梁定安醫師希望了解從台灣活輪成立前後香港匯入投資與台灣股東投資NT18,018,600之現金去路為何?」;第4頁記載:「肆、上述核閱業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一、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為瞭解現金來源及去路情形所設計,其目的係為協助梁定安醫師與梁廣庫醫師了解台灣活輪成立前後自0000-0000年現金來源與去路情形。二、由於僅是核閱,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三、本報告僅供梁定安醫師與梁廣庫醫師作為第壹項所述委託目的之用,因此不得擴大作為其他用途。」;第2頁記載活輪公司自0000-0000年間現金來源與去路情形之表格中,現金去路:期末剩餘現金NT$457,571元(附件四)………合計NT$1,920,880元(本院卷第109-112頁)。
㈤被告活輪公司請求被告梁廣庫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7年度訴字第855號),於97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
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裁定解散被告活輪公司。
㈦本院於97年9月30日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活輪公司於97年度訴字第8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被告梁廣庫先於97年10月21日聲報就任被告活輪公司清算人,並委由 得魚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清算表冊。
㈨陳建南嗣於98年2月11日聲報就任被告活輪公司清算人。
㈩原告梁定安於98年2月23日就清算人被告梁廣庫造具之被告活輪公司結算表冊提出異議。
陳建南於98年4月13日申報被告活輪公司清算完結,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8日以屏院惠民信字第97司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97年度訴字第8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8年10月21日成
立訴訟和解,被告梁廣庫應給付被告活輪公司615,000元。
本院於99年1月26日發扣押命令(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
),禁止被告活輪公司收取對被告梁廣庫之債權或為其它處分,被告梁廣庫於99年2月3日聲明異議。
原告於他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為3,930,595元,於98年9月16日當庭自行捨棄2,700,595元部份之請求。
乙、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梁廣庫對被告活輪公司之615,000元債務,是否於被
告梁廣庫收到本院99年1月26日扣押命令前,已因抵銷而消滅?㈡原告對被告活輪公司是否有603,179元之債權存在?
四、經查:
(一)被告梁廣庫對被告活輪公司之615,000元債務,是否於被告梁廣庫收到本院99年1月26日扣押命令前,已因抵銷而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64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50年台上第291號判例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梁廣庫多次以個人名義借款與被告活輪公司一事,此有被告梁廣庫所提之86年、91年及97年11月4日財務報表(詳本院卷一第248-257頁、第67-68頁、第41頁)在卷可按;又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一事,復有被告梁廣庫所提之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31、73-81、158、246-247頁),復為被告活輪公司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 許秀賓 即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前會計師、證人 陳稻松 即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於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活輪公司8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其事務所實質查核一事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一第72-74頁),則依上揭事證及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被告活輪公司確因多次借款或款項墊支情事,而對被告梁廣庫負有債務一事,應屬有據。又原告雖執被告活輪公司之專案核閱報告(詳本院卷一第108-112頁)主張:被告活輪公司截至96年3月1日止,其資產餘額總計1,920,880元,且無任何負債,故被告所稱之借款均非事實云云。然查,負責該專案核閱報告製作之人陳中成亦於於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在專案核閱報告的核閱結論中記載著「截至2007年3月7日止,資產合計1,920,880元」,是推論出來的結果,不是查核的結果。當初委託時,是要查從香港的資金進來及台灣匯回去香港的狀況,不是查台灣活輪公司的狀況。簡單來講,委託目的是從香港匯入資金18,018,600元的現金去路為何?專案查閱報告的第4頁上記載的資產餘額是不是台灣活輪的財務狀況的情形,我沒有辦法確認,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是針對台灣活輪來查。我們沒有做核對,我們是做核閱。我們沒有取得活輪公司向梁廣庫借款的資料這方面的資料,我們核閱的範圍沒有包括這個部分(詳本院卷一第74-75頁)。是依證人陳中成之上揭結證內容以觀,原告並不得據此專案核閱報告,而否定被告活輪公司曾向被告梁廣庫借款之事實,是上揭報告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被告活輪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247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詳本院卷一第30頁)後進入清算程序,而依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活輪公司經清算程序後淨值總額為負836,793元(詳本院卷一第31頁)。另被告活輪公司至97年11月4日止,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向被告梁廣庫借入金額為806,331元一事,且前開清算帳冊除原告外,亦經被告活輪公司其餘股東 林孝馨 、 黃志堅 、陳建南、被告梁廣庫承認後(詳屏東地院97年度司字第28號卷第111-115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復於98年5月8日經准予備查在案(詳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97年度司字第28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活輪公司於清算前,對被告梁廣庫確實負有806,331元之借款債務。
4、按被告活輪公司清算前虧損達836,793元一事,業如上述,嗣被告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與被告梁廣庫於98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清算人陳建南於同年11月底函詢原告,關於被告梁廣庫支付之和解金處理方式,然未見原告回覆(郵件傳真第3點,本院卷一第52頁)。故清算人陳建南依得魚會計師清算報告,於98年11月即同意被告梁廣庫以前開對被告活輪公司之806,331元借款債權,抵銷被告梁廣庫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對被告活輪公司所負之和解金債務61.5萬,且其抵銷之時間亦早於本件扣押命令作成前(99年1月26日),並再於99年2月8日將前開抵銷情事告知原告(郵件傳真第4點,詳本院卷一第52頁)。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梁廣庫之前開和解金債務自因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活輪公司對告梁廣庫自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5、又原告另以被告活輪公司向被告梁廣庫之所謂「借款」,係①被告梁廣庫所為之雙方代理之無效行為;②清算人陳建南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詳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查,本件之借款行為,業經被告活輪公司除原告外各股東之承認,已如前述,是被告梁廣庫縱有雙方代理行為,亦或清算人陳建南有無權代理行為,然既經被告活輪公司除原告外全體股東、董事同意、承認,自非無效。是自應認為被告梁廣庫對被告活輪公司確實有借款債權之存在,而對被告活輪公司所負之和解金債務,自因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廣庫對被告活輪公司之615,000元債務,於被告梁廣庫收到本院99年1月26日扣押命令前已因抵銷而消滅,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活輪公司對被告梁廣庫之債權615,000元存在,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廣庫對被告活輪公司之615,000元債務,於被告梁廣庫收到本院99年1月26日扣押命令前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活輪公司對被告梁廣庫之債權615,00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