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5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0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2時30許。
(二)地點: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附近。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鐵棍、球棒毆打被害人 陳東揚 ,
致陳東揚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軀體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部分,自可援引本
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乙○○、丙○
○、甲○○於上揭時地持鐵棍、球棒毆打被害人陳東揚,
致陳東揚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軀體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東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移人與被害人
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至被害人就其傷害部分固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
書上載明不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致未追究被移送
人之傷害刑責,然其等加暴於人之行為,仍可援引本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