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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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璩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璩力州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裁判費之義務。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定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惟其中財務損失二萬五千元,並非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損害。原告於移送本庭後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又擴張訴之聲明為八十六萬元,其中仍包括前述財務損失(原告記載係衣服、鞋、雨傘、玉鐲)二萬五千元。則原告請求之該財務損失二萬五千元,及擴張聲明六萬元之部分,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合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五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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