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上訴人 葉佩幸 被上訴人華清人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偉元 被上訴人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彭嘉煌 被上訴人 李宏彬
陳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上訴狀,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上訴狀,本院乃於100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0年6月4日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所屬法官2人、書記官2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審查委員、台中市西區公所洪慧如 等人,已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及100年6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申告之申告單影本為證,惟本院係在第一審宣示判決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行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第二審上訴狀之程式而已,並未涉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實體部分已經終結,而遭上訴人提出刑事申告之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指摘之犯罪嫌疑,亦與上訴人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第二審上訴狀之程式全然無涉,在客觀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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