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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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聲請人 許智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子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17日,顯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既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