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琦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凱琦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刪除「 林凱琪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林凱琪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僅雞精1盒,價值尚寡,其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生損害非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