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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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為抗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重大橋樑工程處)提存面額總計新臺幣1千2百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下稱系爭擔保物),以暫停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嗣上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盛隆公司、及重大橋樑工程處行使權利而其等迄未行使,而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物之聲請,抗告人旋於異議期間內即99年5月26日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0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99年9月24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1號卷第52頁),再於同年10月4日提起再抗告,惟嗣於99年11月19日撤回再抗告(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1號卷第56頁、第67頁),故上開裁定溯及於再抗告期間屆滿時即99年10月4日確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已告確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就其處分聲明不服。詎抗告人仍於100年2月16日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於100年2月16日提出之聲明,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處分,並無不合。同理,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載之提存案號有誤,而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同意其領取系爭擔保物,並向法院提起訴訟,伊既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故系爭擔保物即不得准予返還予相對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依前所述,司法事務官99年5月11日所為准許發還提存物之處分既已確定,則抗告人再為爭執及指摘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