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武受雇於臺灣信保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開發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駕駛停放該路路邊臺灣信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起步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 鄭雅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中壢市○○○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上揭車輛車尾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後枕部頭皮血腫、左肩部瘀挫傷、右骨盆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黃益武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鄭雅蓮於100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黃益武明知肇事且致鄭雅蓮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下車察看鄭雅蓮傷勢,未留在現場處理救助,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後逕行逃逸無蹤。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臺灣信保科技有限公司,查知當時該車駕駛人為黃益武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益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於偵
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徐宇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鄭雅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職員保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鄭雅蓮之駕照、行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黃益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棄被害人鄭雅蓮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認其頗具悔意,兼衡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益武雖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黃益武前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