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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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璩 簡寶桂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璩力州 被上訴人 李定清 即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李浩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璩簡寶桂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駁回李定清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李定清應再給付璩簡寶桂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璩簡寶桂應再給付李定清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李定清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璩簡寶桂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璩簡寶桂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李定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璩簡寶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定清於民國98年12月9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景美橋方向行經北新路三段7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於該處民族路與北新路三段交岔路口人行天橋下方由東向西欲穿越北新路,致遭李定清騎乘機車撞擊,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部分脫臼、恥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033元。②醫療器材即便桶、輪椅費用支出5000元。③營養費用支出4萬2567元。④自98年12月至99年12月以每月3萬元、自100年1月至5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46萬7430元。⑤交通費用支出5000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⑦財物即傘、鞋子、衣服、玉鐲毀損損失計2萬5000元。求為判命李定清應給付伊8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李定清應給付璩簡寶桂16萬9045元(含醫療費用2545元、看護費用7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駁回璩簡寶桂其餘之訴。璩簡寶桂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①醫療費、②器材費、③營養費、④看護費及⑥精神慰撫金各項不足其請求金額80%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李定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5845元及利息部份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2545元及看護費用3300元)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璩簡寶桂下列之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定清應再給付璩簡寶桂49萬3739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對李定清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定清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璩簡寶桂違規未○○○區○○路○段與民族路口處所設置人行天橋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路邊衝出車道所致,伊並未超速或闖越紅燈,亦未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因此事故受有較璩簡寶桂更嚴重之傷害。是璩簡寶桂主張伊應負擔大部分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李定清應給付璩簡寶桂超過5845元及利息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璩簡寶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對璩簡寶桂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璩簡寶桂主張:李定清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往景美橋方向行○○○區○○路○段○○號前時, 伊適 於該處自西向東徒步穿越北新路,致遭李定清機車撞擊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上情,為李定清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8頁、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璩簡寶桂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李定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肇致等語,雖為李定清否認。然依事故發生後璩簡寶桂所受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情(見原審卷第41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撞擊後璩簡寶桂傘具掉落於距○○○區○○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北側所設置人行路橋下方往北約2公尺、距離分隔島2.8公尺處,所著鞋子則掉落於距離分隔島2.7公尺處之位置,李定清機車刮地痕起點則位於北上內、外車道分道線上,其起點及終點分別距離分隔島3.9公尺、4.1公尺,其機車最後右倒於內側快車道分隔島前等跡證(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璩簡寶桂雖係於○○區○○路與北新路三段交岔路口處行人天橋下方北向僅約2公尺處之車道處徒步穿越馬路,惟已自該處路側行走北新路三段北上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時,始遭李定清騎乘機車自左側撞擊。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913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2002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璩簡寶桂於事故當時未經由交岔路口設置之人行天橋、而自天橋附近車道直接穿越北新路三段之所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然參諸該撞擊地點距離北上路側邊緣已接近9公尺(即道路邊緣至車道邊線5.30公尺,外側車道寬3.60公尺)乙節,業經標示於上開事故現場圖上至明(見原審卷第18頁);而璩簡寶桂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0歲,行動應非快速敏捷,衡情尚無自路側突然衝至該處車道之可能各節,足認李定清騎乘機車沿北新路三段自南向北通行該處交岔路口時,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衡情應非不能注意到當時於交岔路口前方僅約2公尺處穿越馬路、且已行進至外側車道之璩簡寶桂,亦非不能採取閃避或煞停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竟未能及時發現璩簡寶桂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璩簡寶桂成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過失,實屬至灼;且其行為與璩簡寶桂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至於璩簡寶桂主張:李定清於事故時尚違規超速闖越紅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兩造於警訊筆錄所述之行向、車損、行人體傷、以及撞擊後現場散落物位置、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及李定清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等跡證研判,亦認「本案肇事型態為:81歲之行人璩簡寶桂,夜晚,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北新路三段行走時,行經肇事地點,違規未行走人行天橋穿越道路,致其身體左側遭左方向由北新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駛來,由號誌綠燈起駛後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前依時相橫越道路之行人)之李定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之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函文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
則璩簡寶桂主張得自事故現場跡證推論李定清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違法云云,實乏所據。再審酌上述事故現場散落物及機車刮地痕等跡證,既堪認發生撞擊地點係在北上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分道線處,亦難認李定清有何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之違規情事。從而,璩簡寶桂指摘李定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外之其他過失駕駛行為云云,洵無足採取。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璩簡寶桂因李定清之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定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審酌李定清於事故時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系爭事故地點前○○○區○○路○段與民族路口,確設有人行天橋可供穿越,事故地點距離該交岔路口北側則僅約2公尺,其分隔島上並設有「禁止行人跨越」、「行人禁止穿越馬路請走行人天橋」之標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96頁至第98頁)。則璩簡寶桂於事發當時未行經人行天橋,而係由東往西直接穿越北新路三段之車道,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已侵犯李定清機車行駛遵行車道之路權,所為對其自身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核其違失程度應較李定清為重,並應認李定清與璩簡寶桂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1/3、2/3為允當。則李定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以下茲就璩簡寶桂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營養食品費用、交通費用:
兩造對璩簡寶桂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①醫療費用為8483元、②醫療器材即便桶、輪椅費用5000元、③營養食品費用4萬2567元、⑤交通費用5000元之情,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均堪信為真實。茲計算上開金額,並依前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璩簡寶桂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計為2萬0350元。
㈡看護費用:
查璩簡寶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98年12月9日至98年12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節,已為李定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又璩簡寶桂所受上揭傷害之一般復原期間為6個月,然因其年齡較長,可能需時8至12個月始得復原,並需專人照顧8個月之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3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253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第85頁),堪認璩簡寶桂於出院後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屬或僱請其他看護人員照護之期間應以8個月之時間為合理。又兩造對於璩簡寶桂於上開期間內支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標準,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據此計算,璩簡寶桂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25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自98年12月9日至98年12月20日及自98年12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止共計266日)=26萬6000元】。再依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萬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查璩簡寶桂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諭;茲審酌其已年邁,所受上開傷情復原不易,影響其行動及日常生活程度非輕,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璩簡寶桂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允當。再經上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萬元。
六、綜上所述,璩簡寶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李定清給付20萬9017元(計算式:20350元+88667元+100000元=20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於16萬9045元及利息範圍(其中5845元及利息部份已確定),為李定清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李定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845元及利息部份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20萬9017元-16萬9045元=3萬9972元),原審為璩簡寶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璩簡寶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逾上開應准許部分(49萬3739元-3萬9972元=45萬3767元),原審為璩簡寶桂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璩簡寶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李定清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璩簡寶桂違規未由人行天橋穿越車道所致,伊並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6×1.5cm、10×4cm,髖部、大腿、小腿及踝多處表淺損傷、摩損、擦傷4×2.5cm、1×0.5cm、2.5×1cm、7×6cm、
1.5×1cm、10×3cm,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手肘擦傷4×3cm,肘關節之撕裂傷2cm,頭皮開放性傷口3cm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5022元。②計程車資3858元。③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21天之看護費用4萬2000元。④營養補給品5萬元。⑤無法工作減少工資損失9萬元。⑥機車修理費1萬9700元。⑦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求為判命璩簡寶桂給付伊51萬05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璩簡寶桂應給付李定清17萬4804元(含醫療費用3515元、計程車資2099元、看護費8400元、工資損失4萬2000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37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定清其餘之訴。李定清就原審判決駁回關於看護費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璩簡寶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萬元及利息部份不服上訴,就其餘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李定清下列之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璩簡寶桂應再給付李定清12萬6000元及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對璩簡寶桂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璩簡寶桂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李定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肇致,且可合理推斷李定清有超速、闖紅燈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伊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則李定清請求由伊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璩簡寶桂應給付李定清超過5萬元及利息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定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對李定清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李定清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往景美橋方向行經北新路三段74號前時,因璩簡寶桂違規未由人行天橋穿越車道,且自路側突然衝出,致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璩簡寶桂雖否認上情;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行○○○區○○路與北新路三段交岔路口所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而擅自自人行天橋前方約2公尺處之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業於前述壹、本訴部分論證明確。則其過失行為及其行為與李定清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且李定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璩簡寶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亦無不合。惟李定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既經認定於前。則其對於其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依前述認定兩造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即李定清1/3、璩簡寶桂2/3之相同標準,減輕璩簡寶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茲就李定清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已確定駁回部分於茲不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李定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且核屬醫療必要費用。茲依前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李定清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計為3348元。
㈡交通費用:
兩造對李定清因所受傷害致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2998元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李定清可得請求必要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應計為1999元。
㈢看護費用:
查李定清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請看護人員照護,計支出4萬2000元,乃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必要之生活支出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璩簡寶桂雖抗辯:李定清於98年12月15日出院後應無再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云云。然李定清因車禍致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臉挫傷,一般復原期間為3個月,受傷期間因多根肋骨骨折,無法自理生活,由病歷紀錄及病情推估,出院後仍需他人照顧2個月之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0781號函敘明,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李定清主張上開看護費用乃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必要之生活支出等語,應堪採取。茲依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李定清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2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工資損失及機車修理費:
兩造對於李定清因系爭事故受有工資損失6萬元及機車修理費為1萬9700元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全年薪資明細表及估價單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經依兩造上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李定清所得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賠償金額應為1萬3133元,工資損失之賠償則為4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
查李定清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心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其受傷勢之輕重及復原期間之長短,於復原期間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程度,參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李定清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再依上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3萬3333元。
四、據上,李定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反訴請求璩簡寶桂給付21萬9813元(計算式:3348元+1999元+28000元+13133元+40000元+133333元=21萬98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於17萬4804元及利息(其中5萬元及利息部份已確定)範圍所為李定清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璩簡寶桂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萬元及利息部份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21萬9813元-17萬4804元=4萬5009元),原審為李定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定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逾上開應准許部分(12萬6000元-4萬5009元=8萬0991元),原審為李定清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定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璩簡寶桂、李定清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50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