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上訴人 黃義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義盛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係警員於自用小客車內主動發現針筒器具置於小客車腳踏板下而查獲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殊不知施用毒品者將針筒置放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板下有違一般毒品使用者藏匿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之習慣,且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未以警方於本件案發當時持V8所攝影之畫面,作為上訴人有無自首之證據,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本案係因警員偵辦另案 胡耀斌 涉嫌毒品案件,經執行搜索,於上訴人及胡耀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經初步檢驗其尿液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民國107年10月
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頁末起第2列至第2頁第7列)。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資料時,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不再主張自首」,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則其嗣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時猶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