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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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8日凌晨1時5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明德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件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進行撰寫。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107民A246號)附卷可參。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數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監所之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
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跟朋友合夥承包,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是受僱,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結婚,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因為其脊椎有開過刀,剛開刀完會酸痛,晚上無法睡覺,為了白天要工作,所以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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