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間就臺南縣○里鎮○○○段二八四之七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臺南縣○里鎮○○○段二八五之
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7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88788元正未給付,其中88169元為消費款,61
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自9
4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63032元及自97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乙○○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4
月08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7年4月07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甲○○所有,
而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
告乙○○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聲明:⑴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台南縣○里鎮○○○段○○○○○○○○○
○號(權利範圍:1/2)、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於97年3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4月07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
於97年4月0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7
年佳地字第0647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先位聲明業經撤回,
僅就備位聲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及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
在卷,此亦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所登記字
第0990008423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以買賣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合法通
知到庭,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無庸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
在,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3、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間就97年3月24日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於97年4月7日之物權行為又損害原告之債
權,並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
理由。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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