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江宜潔
再審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
院99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
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
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
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
年1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判決(下稱系爭原
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萬5,212元,及自
97年2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乃原告轉購自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而再審原告於
94年間即與中華商銀就再審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
債務應償還債務總額達成協商,協議結果再審原告合計僅需
清償15萬元即可,並減免利息,是再審被告不應再對再審原
告求償。然系爭原審判決審理時,雖經再審原告之聲請,承
審法官仍未傳喚承辦前揭協商業務之訴外人安再明先生為證
人出庭作證,以查明當時之協商狀況,是系爭原審判決實有
失公允,且再審原告現已查得證人安再明聯絡電話等語,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本院99年
度司執康字第2987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始該當之。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再審,須係對於
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若係第一審之確定判決,雖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其尚得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自
無許其提再審之訴之餘地。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審判決並未傳喚證人安再明,查明
是否兩造間已有還款協議,然其現已取得證人之聯絡電話,
且系爭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已與中華商銀協商等情形
云云,是其應係主張系爭原審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該
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然查,系爭原審判決已於99年2月
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而再審原告遲
至99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查,是再審原告於系爭原審判決確定
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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