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蘇美靜
被 告 高正彥
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正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高正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後述車損之賠償請求,訴
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零件折舊部分之金額不再主張,
並將遲延利息改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
4日起算,而如其下開聲明所示,因均屬聲明上之減縮,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告高正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正彥於民國99年7月8日早上11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被告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外出,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伊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YD-5211車輛)車尾及左側車身、並使其
車頭遭前方電線桿擠壓。伊為此已支出10萬8,200元之修復
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仍受有4萬6,820元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高正彥加計遲延利息賠償。再被告鉅商公司將肇
事車輛交付未領有駕照之被告高正彥駕駛以致肇事,亦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須連帶負責,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萬6,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正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鉅商公司則以:
肇事車輛前係由領得駕照之訴外人 石運國 向伊承租,被告高
正彥僅為其連帶保證人,是伊對於被告高正彥上開所為,並
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YD-5211車輛遭被告高正彥於前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撞及,而受有上述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卷核閱屬實,被告
鉅商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被告高
正彥前揭過失毀損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首
列規定,被告高正彥就原告本件修復所請,自須賠償。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鉅商公司亦應連帶給付等語,則為被告鉅商公
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汽車
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亦依該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固明。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既請求被告鉅商公司連
帶償付本件修復費用,就被告鉅商公司允許被告高正彥駕
駛肇事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
法。
(二)惟查被告詎商公司前於99年6月30日,乃將肇事車輛租予
石運國使用,被告高正彥僅為是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詎商公司並已查證石運國確實領有駕照等情,已經
被告詎商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並石運國之駕照為證,可認被
鉅商公司上開未將肇事車輛交付無駕照人士使用之辯稱,
並非子虛。原告雖認被告詎商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既不許
其閱覽各該文件,乃迄最後審理期日方行提出,質疑係臨
訟製作云云,但其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說明,徒為臆測,則
此部分所陳,自無足採。實則,原告對於被告高正彥之駕
駛肇事車輛,確經被告詎商公司同意一節,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要求被告鉅商公司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洽,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高正彥賠償本
件車損修復費用,並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