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孝先
訴訟代理人 馬敬財
被 告 邰玉蘭
訴訟代理人 孫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南港
國宅)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原告係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執行社區之管理
維護工作,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
1,為南港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300元
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已有66個月
未依法繳納管理維護費,共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共計19,800元,
原告已數次促請被告繳交積欠款項,惟皆未獲被告置理,顯見被
告並無給付之誠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8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自成立以來,僅公告一般住戶欠
繳管理費之名單,並未公告前國宅處及都發局之欠費名單,故拒
絕繳納。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南港國宅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
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原告係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
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等相關法規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6樓之1,為南港國宅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8年
12月止,已有66個月未依法繳納管理維護費,共積欠管理費
已逾2期共計19,8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公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將國宅處或都發局列為公告之欠繳管理費名
單中等語,資為辯解。然按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
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
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之負
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以前述事項為
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殊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
例見解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
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查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依前開見解,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原告於99
年9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其中93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
之管理費至遲於99年8月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被告以該部分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94年9月
起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15,600元(計算式:52個月乘以
每月300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7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