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0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9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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