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同型蒸汽機壹台(型號:HS-688號)、醫
療用的整復床壹台(無廠牌)、腳架貳支(無廠牌)、骨圖一張
、蒸汽櫃壹台(帆布製)及電氣鈦黃金薑舒緩熱能精油霜肆罐(
安欣達生物科技公司製造、容量100毫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高雄縣路竹鄉開設智德堂國術館,與被告認識及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後,遂共同居住在臺南縣新市鄉○○村○○
路182之2之1號,並由被告在該住處2樓開立國術館營業。兩
造嗣後已分手,原告欲取回私人物品、國術館之相關設備及
豢養之博美公狗1隻(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由
原告自行領回公狗及私人衣物),詎被告竟不讓原告取回上
開營業用之物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因私人物品眾多無法列舉,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之物
品為國術館需要之蒸汽機1台(型號:HS-688號)、醫療用
的整復床1台(無廠牌)、腳架2支(無廠牌)、骨圖1張、
帆布製蒸汽櫃1台及安欣達生物科技公司製造及容量100毫升
之電氣鈦黃金薑舒緩熱能精油霜4罐,上開物品均是原告所
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估價單2張、明
細單11張及同型物品照片6張供法院參酌。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伊不否認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尚留置於上開住處,但上開物
品均是伊出錢讓原告買的,除非原告支付新台幣3萬元,否
則伊不同意原告取回。至於其他私人衣物,伊已經打包好,
原告隨時可取回私人物品及博美狗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明細單及同型物品照片6張為證。被告
雖不否認上開物品均為原告購買,且為原告開設國術館所需
之物品,但以上開物品係被告拿錢讓原告購買,為拒絕返還
之理由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請返還之物
品均供其國術館營業之用,係由其購買乙節,除提出相關發
票、收據及照片為憑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經
營國術館所需物品伊不懂,所以東西都是由原告購買等語。
是以,上開物品既由原告所購賣,物品用途均供原告營業之
用,顯然原告對於上開物品具有支配及使用權利,上開物品
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開物品係其提供金錢讓被告購買,作為拒絕返還
之理由。但經本院詢問交付金錢之原因,被告陳稱:原告沒
有錢,二人當時同住,才拿錢給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係因
二人當時為同居關係,乃提供金錢予原告購買物品,其提供
金錢之行為並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個人意願
,自不能因此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陳,附件所示之同型蒸汽機(型號:HS-688號)1台
、醫療用的整復床1台(無廠牌)、腳架2支(無廠牌)、骨
圖1張、蒸汽櫃1台(帆布製)及電氣鈦黃金薑舒緩熱能精油
霜4罐(安欣達生物科技公司製造、容量100毫升),均為原
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係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