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為
國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88年度士簡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於89年3月27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經本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7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等紀錄,素行本非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此次
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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