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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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姿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99年度湖簡
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有誤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
及主文欄,及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中,關
於被告姓名「 李姿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姿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非僅在其「姓名」。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查悉被告之姓名確
實為「李姿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原本、正本及所附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欄內之記載,
有如聲請人即被告所述明顯錯誤之情形,應堪認定。故揆諸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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