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江月霞
被 告 何崑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3
1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份行為付款人,票號AI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9年8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
,是伊借給 何守央 做生意用,是他轉出去使用,之前票款他
都有付,但現在他也跳了我五張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何守央,嗣由何守央後再交
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何守央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
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