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將竊得財物主動交予他人代為返還給告訴人 李鈺美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數種疾患之體況(詳見警卷第103至107、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38號被告李源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行德宮」前領取愛心便當後,欲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見李鈺美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並騎乘機車離去。嗣李源得翌(19)日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將該手機持至「行德宮」,委託該處行政人員代為返還與李鈺美。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鈺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告訴及移送意旨復稱告訴人李鈺美遭竊之手機內夾有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李鈺美片面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其遭竊手機之手機套內尚夾有仟元鈔1張,是尚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犯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