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連恭賢 相對人 邱啓恩
邱瀞萱
邱啓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8年5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邱啓恩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邀同相對人邱瀞萱、邱啓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069,138元,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19日起其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福東77561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0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加強磚造一層:33.84二層:33.84合計67.68全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備註:邱啓倫、邱啓恩、邱瀞萱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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