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楊長淦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碰撞訴外人 管柏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7,06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輕輕的碰撞到系爭B車一小部分,不需要鈑金,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引道北向南右轉和平東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行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行駛之系爭B車,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鎔德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37,060元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然已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觀諸系爭B車受損照片、警方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顯示系爭B車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因本件事故確有明顯刮損,堪認原告以鈑金、烤漆等方式將其修復,屬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參以系爭B車廠牌為BMW,上開估價單所載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為鈑金6,783元、烤漆30,277元,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修復費用金額過高,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即鈑金6,783元、烤漆30,277元,共計37,06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