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楊格
訴訟代理人 楊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3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分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並不
得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北之土地,建有三合
院一棟,被告則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及其以南之部分土地,並於A部分土地內之南半側種植綠竹
,因上開土地分管之結果,致原告使用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
,須經過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始能到達東側之聯外巷道
(坐落同段372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詎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20日起,竟於A部分土地埋設水泥製電線桿數支,阻礙原
告與聯外巷道之聯繫,雖尚可以步行方式通過,然車輛則無
法進出,造成原告於交通上諸多不便。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讓
原告通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權利濫用及侵害原告通
行權之情形。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
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
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
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
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
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
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
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
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
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本件原告使用之土地
,既因分管之結果,形成袋地,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
於原告分管土地之邊緣,距坐落同段372號土地之聯外巷道
最近,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及請求被告拆除埋設於該處之
水泥製電線桿。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從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原
告分管土地之南側出入,通行至田河路160巷、138巷,是原
告分管之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從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除
交通不便外,會經過他人所有同段384號、385號土地,該他
人並無義務供原告通行,亦可能主張不讓原告通行,必另生
糾紛。又原告分管土地之南側,目前荒煙漫草,僅可供人通
行,車輛無法進出,實無通路可言,且通行距離長,所占面
積廣,復需經過他人土地,亦必另生糾紛。是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此外,西邊圍牆並非原告所築,僅因三年前毀損,
原告為免該牆倒塌傷人,方予以修補。爰依法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386號土地由26位共有人共有,各有分管範
圍,原告及其兄弟於其分管部分蓋有房舍,被告則繼承其父
因分管而於附圖所示A部分及其西南側部分土地種植之竹林
。詎原告竟破壞分管範圍,蓄意毀損被告繼承之竹林,並鋪
上水泥,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才於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路
障,告知原告該處並非道路。又原告分管部分,西側可從田
河路160巷道通行,南側可從田河路138巷道通行,該二巷道
均屬30年以上之既有道路,且事實上原告之前皆從西側160
巷道通行,迄今未發生糾紛,是原告分管部分即非袋地。再
者,通行權固屬鄰地之負擔,惟土地所有人如任意拋棄原有
之其他土地通行權,或者破壞原有橋梁、通道,致其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鄰地所有人即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原告於田河路160巷之巷底自設圍牆,
於138巷之通道中堆放事業廢棄物,致其無法通行該二巷道
,乃屬其任意行為造成,要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北之土地,建有三合
院一棟,被告則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及其以南之部分土地,並於A部分土地內之南半側種植綠竹
,詎被告自98年3月20日起,竟於A部分土地埋設水泥製電線
桿數支,阻礙原告與聯外巷道之聯繫,雖尚可以步行方式通
過,然車輛則無法進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讓原告通行,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分管之結果,致其使用部分之土地形成
袋地,須經過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始能到達東側之聯外
巷道(坐落同段372號土地),以對外聯絡,是其對於上開A
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得通行該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
開條文,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99
年2月3日公布修正之條文。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條文,
其內容為:上開條文,於地上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土地共有人間以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後,就其分管土地之利用,
即屬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其他土地利用人。是以,共有土
地因分管結果,致部分共有人分管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自得準用同法第787條及788條之規
定,使該土地共有人得通行他共有人分管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本件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未與道
路相通,其東南側須經過附圖所示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方
能到達東南側之既成巷道(坐落同段372號土地),西南側
則須經過附圖所示他共有人分管之B部分土地始能到達西南
側之既成巷道,此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分管部分之土地為袋地之
事實,即應認為真正,自有通行他共有人分管之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西側可從田
河路160巷道通行,南側可從138巷道通行,故原告分管部分
之土地即非袋地等語。然被告所稱之田河路160巷道,即上
述之西南側既成巷道,從原告分管之土地,須經過附圖所示
他共有人分管之B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已如前述。而被告所
稱之田河路138巷道,亦須往南經過他人分管之土地(被告
曾於勘驗現場時稱該部分土地係其與其兄弟五人所分管)方
能到達,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足見前揭被告所稱之巷道
,並非直接與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相通,其間尚有他人分管
之土地相隔。則如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由其分管之A部分土
地通往東南側之既成巷道(坐落同段372號土地)一般,他
共有人實亦不可能同意原告經由其等分管之土地通往田河路
160巷道及138巷道。證人 楊敬義 雖證稱原告之前均從其分管
土地之西邊出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楊新發 、楊
錫卿亦證稱原告之前不曾從其分管土地之西邊出入,是證人
楊敬義之證述已難採取。尤其,原告分管土地之東南側於76
年間因重劃而留設既成巷道(坐落同段372號土地)後,通
過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即能迅速經由既成巷道對外聯絡
,原告當不能可能從西邊出入,繞行較長距離之巷道,以對
外聯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原告分管部分之
土地,未與道路相通,乃土地分管之結果,並非原告之任意
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係原告之行為所造成等語,亦無足取
。再者,依附圖所示,通過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到達東南
側既成巷道之距離,短於通過他共有人分管之B部分土地到
達西南側既成巷道之距離,故通行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所
生之損害,自較通行他共有人分管之B部分土地為少。因此
,原告通行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即屬損害
最少之處所。則原告主張其須通過被告分管之A部分土地,
始能到達東側之聯外巷道(坐落同段372號土地),以對外
聯絡,是其對於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得通
行該部分土地一節,即可採取。其請求被告將坐落A部分土
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就就被告分管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以及請求被告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障礙物
拆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