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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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丁予康為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變更為丁予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