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丑○○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己○○
甲○○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乙○○
子○○庚○○辰○○
15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3』部分…」。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丙、一、⑸第15行以下關於「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3』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