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給付乙○○○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起,按年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玖拾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如起訴書所載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6月26日為止共計47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共計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8月30日、95年9月6日、95年11月1日及95年11月13日)與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以在大陸經商為由,向被害人詐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嗣後又假扮他人致電哄騙被害人投入更多資金,致被害人損害鉅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1年
6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