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37541、937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其行駛至塔悠路與民生東路口時,該塔悠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路口左轉至民生東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 廖成彬 鳴笛並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1,800元、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確有行經該路段,惟並沒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另違規地點之車輛經常係川流不息,受處分人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也不記得有被攔檢之情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和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今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僅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事件,無採證資料」等語搪塞,受處分人實感不服等語。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台華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詹麗美 )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97年8月3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通知人即車主台華汽車材料行接獲舉發單後,於97年7月29日應到案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97年10月1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 吳建民 ,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另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97年10月8日送達與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10、11、20頁),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廖成彬到庭證述:當天其係一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舉發當時其停在民生東路和撫遠街東北角處實施路檢,從該處目視到受處分人左轉;另受處分人左轉民生東路時,該民生東路上即當庭繪製現場圖之3號位置之燈號為綠燈,亦表示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塔悠路上之燈號為紅燈;又該違規路口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依當時燈號受處分人之車輛應先於塔悠路上即當庭繪製現場圖之4號位置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塔悠路上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向前行至待轉區等待左轉,惟受處分人於民生東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約5-10秒即逕自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廖成彬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依規定待轉,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此
業經證人廖成彬詳述如前,且證人廖成彬對於違規人所騎乘之機車外觀、駕駛人當天之穿著均詳述無誤,亦為受處分人所自認(見本院9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並記載於其工作日誌上,亦有證人廖成彬當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廖成彬應無誤認之可能。
㈣受處分人另辯以:其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也不記得有被攔
檢之情事等詞。然證人廖成彬亦證稱:受處分人是由塔悠路之最外側車道左轉進民生東路靠安全島之內側車道,惟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兩車道均無影響到其之視線;且其在受處分人尚未經過其前方時即示意受處分人停下,受處分人經過其時還有向右回頭看一下,故確定受處分人有看到其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4、5頁),並有證人廖成彬依本院諭知於庭後所補充提出之現場圖所標示之3號、4號及受處分人行經路段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徵證人廖成彬所述實在,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㈤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
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