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洪青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嘉鈴 所有、由訴外人 羅智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處,適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6,800元(含工資4
7,867元、零件127,7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倒車顯影有看到系爭車
輛,伊已經停車,兩車仍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私底下
跟伊說他在打瞌睡,並說好各自處理,肇事車輛後方受損比
較嚴重,伊也修了好幾萬元,系爭車輛只有前擋受損,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造
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自承
已在倒車顯影看到系爭車輛,仍暫停在車道上,而疏未注
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行進中由訴外人羅智閔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修理費用太高等語,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車身凹損,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
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
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太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抗辯與
訴外人羅智閔於事故後決定各自處理等語,惟被告就此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06,800元(含工資
47,867元、零件127,72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0
年5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1月13日,已使
用4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111,833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
年:127,723元×0.369=47,130元;第二年:(127,723
元-47,130元)×0.369=29,739元;第三年:(127,723
元-47,130元-29,739元)×0.369=18,765元;第四年
:(127,723元-47,130元-29,739元-18,765元)×0.3
69=11,841元;又7個月:(127,723元-47,130元-29,7
39元-18,765元-11,841元)×0.369×(7/12)=4,358
元;共計111,833元(47,130+29,739元+18,765+11,84
1+4,358=111,83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5,890元【計算式:127,723元-
111,833元=15,890元】。至於工資47,867元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3,757
元【計算式:15,890元+47,867元=63,75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羅智閔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羅智閔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再者,訴
外人羅智閔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視
同其使用人,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羅智閔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4,630元【計算式:63,757元×70%=44,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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