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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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訴人 羅施鶴
自訴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羅淑瑋 律師
被告 葉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淑惠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刑法第80條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自訴意旨略以 林素梅 以凱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發票日為85年11月13日,票號分別為ASP0000000號及ASP0000000號,面額皆為5萬元之高雄銀行支票二張(下稱前開支票),前開支票之背面並有 鄭束元 及被告背書,然該公司已於79年10月23日核准解散,被告仍執前開支票向自訴人羅施鶴借款,自訴人於85年11月14日提示前開支票皆遭退票等語。又自訴人於87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於85年10月來向我調借現金時交給我前開支票,並當場背書等語(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649號卷第55頁)。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前開陳述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被告犯罪日期。然依自訴人所述可推論被告所涉犯行至遲應於85年10月間為之,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即85年10月15日為犯罪行為日。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為12年6月(計算式:10+10×1/4=12年6月)。
㈡、本案經自訴人於86年9月15日提起自訴起(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649號卷之收狀日期章),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7年8月11日止,共計10月26日,此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99年3月11日完成(85年10月15日+12年6月+10月26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3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
法官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怡箏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