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彥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被告本案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可見該愷他命應係「粉末」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竟仍恣意轉讓予他人,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愷他命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本應非難;⒉本案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次數為1次、轉讓之數量非鉅;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4.4878公克,驗餘淨重4.3606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2132公克,驗餘淨重0.1509公克),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被告係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碎後,無償轉讓給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該K盤1組並經扣案,衡以裝盛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電子產品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列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淨重4.4878公克,驗餘淨重4.3606公克
2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淨重0.2132公克,驗餘淨重0.1509公克
3
K盤
(含鐵片1張)
1組
殘留「編號2」之殘渣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廖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穎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北香湖公園停車場內,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碎後,無償轉讓給友人 楊國慶 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當場發現廖彥穎、楊國慶在施用愷他命,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5.23公克,檢驗前淨重4.4878公克,驗餘淨重4.3606公克,純質淨重3.2806公克)、K盤1組(含鐵片1張)、K盤上之愷他命殘渣(毛重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32公克,驗餘淨重0.1509公克,純質淨重0.1578公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國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60號鑑驗書、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61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涉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4.4878公克,驗餘淨重4.3606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2132公克,驗餘淨重0.1509公克),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