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彧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88」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五顯帝廟」停車場,向 沈建宏 收購其所申請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甲○○、戊○進行詐騙,致甲○○、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匯款至附表一「告訴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於111年7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他人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偕同沈建宏開通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台新網路帳戶),並收取之,復將之交與綽號「財88」之人使用。嗣「財88」之人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電話投資加入LINE群組」之帳號,向丁○○誆稱:可至「TFGLBA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7,200元至本案台新網路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台新網路帳戶轉匯,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APP-TFGlobal」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088,000元至本案台新網路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台新網路帳戶轉匯,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丁○○、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戊○、丁○○、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4、76、83頁),並有證人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戊○、丁○○、乙○○於警詢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637號卷【下稱警2637卷】第26至30、41至48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4366號卷【下稱警4366卷】第10至15、17至19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2258號卷【下稱警2258卷】第10至15、18至20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2999號卷【下稱警2999卷】第8至14、16至19頁,111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3、45至47、53至60頁,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第57至58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甲○○)、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存簿封面(告訴人乙○○)、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指認提款者相片(沈建宏指認被告)、本院111年聲搜字0003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本案台新網路帳戶之網路IP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附件:本案台新網路帳戶IP歷程及IP使用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沈建宏】及【沈建宏指認被告】)2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丁○○)、現場數位鑑識報告3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畫面)30張在卷可稽(見警2637卷第第14至22、31至39-1、50至58、62至64、66至110頁,警4366卷第25至31、38至39頁,警2258卷第27至36、40至41頁,警2999卷第26、29至38、40、55頁,他卷第65、69至133、145至155、157至180頁,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第37至46、51、59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第39至43、45至5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物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之取簿手、提領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透過不相識之共犯間層層轉遞詐欺犯罪所得,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財88」及本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一同時協同沈建宏申辦本案台新網路帳戶,收取後將之提供「財88」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丁○○、乙○○匯款,而生遮斷金流效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持所領取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另協同他人申辦本案台新網路帳戶,復收取之再提供予「財88」之人使用,幫助其得以利用本案台新網路帳戶將所詐得款項為轉匯,而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均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集團因而詐得之金額、受騙之人數、及被告因此所獲得對價,以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總和,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網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詐欺共犯聯繫本案各次犯罪事宜之工具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2637卷第2頁,本院卷第82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購買帳戶、領款及交款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供述非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就上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投資炒作美金投資可獲利
110年10月30日19時3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0月30日20時40分許,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ATM,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5萬元。
110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帳50,23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嗣於110年11月5日10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23分許,至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1月5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2分許,至太保南新郵局之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至竹崎灣橋郵局之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3萬元。
110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嗣於110年11月5日23時26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7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3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保義店旁ATM,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5萬元。
110年11月6日0時11分許,至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1月6日1時35分許,至國立嘉義家職校區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15,000元。
110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嗣於110年11月8日14時29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11分許,至民權路郵局之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1月8日15時32分,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旁ATM,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5分許,至竹崎灣橋郵局之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4萬元。
110年12月1日15時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至竹崎灣橋郵局之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2月1日16時4分許,至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至嘉義稅捐處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3萬元。
110年12月2日0時2分許,至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2月1日15時4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日0時31分許,至國立嘉義女中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
110年12月2日0時56分許,至北興國中旁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3萬元。
2
戊○
假投資股票獲利
110年12月4日18時5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12分許,至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2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APPLE廠牌IPhone6SPlus手機1支(含網卡: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2
APPLE廠牌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1張)。
3
APPLE廠牌IPad平板1台(含SIM卡:000-0000-0000000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