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告 汪聰誠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汪聰誠、劉明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600元,應繳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9,80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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