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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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告 徐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徐通榮 即徐丙丁之繼承人
徐明輝 即徐丙丁之繼承人
徐添順 即徐丙丁之繼承人
徐藝恩 即徐丙丁之繼承人
康李雲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陳籠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麗雪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世程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世雄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麗萍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文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李文慶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蘇李青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顏翁麗秀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翁漳興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翁柯香美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翁嘉仁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翁麗秋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翁文堂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翁文筆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蔡秀蘭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澤欽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淑梅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麗玉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炎珍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嘉銓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文郎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文燦 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婉雯 即黃銘堅之繼承人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郁惠 即黃銘堅之繼承人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黃啟瑋 即黃銘堅之繼承人即李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徐丙丁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福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公同共有4分之1、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公同共有4分之1、被告徐振發8分之1、被告徐振士8分之1、被告李順明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以上5人為徐丙丁之繼承人)、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銘堅、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以上26人為李天福之繼承人)、徐振發、徐振士、李順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徐丙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徐丙丁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李天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天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㈡嗣因發現被告黃銘堅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銘堅之起訴,及追加黃銘堅之繼承人 蔡美芳 、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為被告,並更正李天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
㈢於112年2月22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蔡美芳之起訴,並更正李天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徐振發、徐振士、李順明與訴外人徐丙丁、李天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徐丙丁於96年3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繼承;訴外人李天福業於55年7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二(下稱附圖一、二)所示。此二方案對於原告沒有影響,但原告傾向採用附圖一方案,蓋被告徐振發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被告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係違法,而有登記跟沒有繼承登記的混在一起,日後會造成困擾。
㈡並聲明:
⒈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徐丙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⒋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振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房子要保留不能拆掉,且要有道路可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徐振士、李順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徐振發、徐振士、李順明與訴外人徐丙丁、李天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徐丙丁於96年3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繼承;訴外人李天福業於55年7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114頁、第296至30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徐丙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南邊及東邊臨柏油路面,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及被告徐振發、徐振士共有之建物,上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徐振發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徐振發、徐振士共有之建物部分遭拆除,無法完整保存建物,被告徐振發亦不同意該方案,難認係妥適方案。反觀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完整保存被告徐振發、徐振士共有之建物,原告亦不反對該方案,兩相比較,應認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允而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徐丙丁
(繼承人為被告徐紀萌、徐通榮、徐明輝、徐添順、徐藝恩等5人)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連帶負擔)
2
李天福
(繼承人為被告李文秀、康李雲、李陳籠、李麗雪、李世程、李世雄、李麗萍、李文、李文慶、蘇李青、顏翁麗秀、翁漳興、翁柯香美、翁嘉仁、翁麗秋、翁文堂、翁文筆、蔡秀蘭、黃澤欽、黃淑梅、黃麗玉、黃炎珍、黃嘉銓、黃文郎、黃文燦、黃欣儀、黃婉雯、黃郁惠、黃啟瑋等29人)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連帶負擔)
3
原告
6分之5
6分之5
4
被告徐振發
48分之1
48分之1
5
被告徐振士
48分之1
48分之1
6
被告李順明
24分之1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