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鴻輝
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N000-A110074號女子(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3日22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胸部之犯意,趁A女於前開處所2樓房間內整理欲擺攤販售衣物時,利用A女不備之際,突然動手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胸罩,以手摸A女胸部1次,並欲表示吸A女乳房,經A女嚴詞拒絕,甲○○始離開房間。
㈡於110年12月4日10時許,在前開處所1樓後方廚房,趁A女至該處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臀部之犯意,利用A女不備,以手摸A女臀部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監護人代號BN000-A110074A號男子(下稱A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111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6、47至51頁,本院卷第22至23、10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男、證人 蘇義雄 、 黃治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9頁,他卷第5至8、11至19、57至59、61至6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3張、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至42頁),及他卷密封袋內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以及偵卷密封袋之被告手寫悔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故意趁當時未滿18歲之A女不及防備之際,分別觸摸A女之胸部、臀部,使A女感受不舒服而破壞A女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罪名之意旨,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所為侵犯A女之身體隱私,造成A女心理受創及陰影,實當非難,並斟酌被告因A女表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現因車禍無收入,車禍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喪偶,有2名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