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宥廷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張价閔 」、「 峰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姜宥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將贓款提領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向 江葦屏 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只要入金云云,使江葦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㈡向 王裕芳 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和全自動交易系統來操作獲利云云,使王裕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9時27分許、9時30分許、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後,由姜宥廷於110年9月27日9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並將23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因江葦屏、王裕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姜宥廷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葦屏及王裕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他字第583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8、70、82、85頁),核與告訴人江葦屏及王裕芳(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張价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江葦屏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取款人:姜宥廷)、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裕芳提出)3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2、17、28至29、38至45、46至48頁),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所有本案陽信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成立,除已先行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賠償金外,另約定按期給付其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以符剝奪財產應有明確規定之憲法原則。本案被告提領贓款後,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