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王昆璋

訴訟代理人 王昭順

被告 蕭春梅

林育民

林文展

林秀枝

林明信

林惠雅

林惠卿

林姵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展、 何林秀枝 、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連帶負擔百分之63,由被告蕭春梅、林育民連帶負擔百分之3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春梅、林育民、林文展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拆屋還地。

 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 林愛林王圓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文展及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所示編號丙、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㈢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將被告林愛、林王圓之繼承人更正為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㈣於112年3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之「編號丙、面積22.9平方公尺」更正為「編號乙、面積2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8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當事人部分,屬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關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更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民、何林秀枝、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52、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352、353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分別為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所有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以及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所有地上物占用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占用3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應共同將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共同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春梅答辯略以:附圖編號丙部分地上物是公公蓋的,公公過世後分給被告蕭春梅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金城 ,林金城過世後就由被告蕭春梅及兒子被告林育民繼承,但現在沒有居住該處,如果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同意原告拆除。

 ㈡被告林文展答辯略以: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都是父母親蓋的,紅色屋頂平房是大哥即訴外人 林文興 居住,但林文興已經過世了,白色鐵皮屋則是被告林文展當倉庫使用,土地如果是別人的,他要拆就讓他拆,被告林文展出生的時候就已經是現況了。

 ㈢被告林明信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都是爺爺、奶奶興建,紅色屋頂平房是父親林文興居住,白色鐵皮屋是被告林文展使用。

 ㈣被告林育民、何林秀枝、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352、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3分之1之事實,有352、3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又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繼承所得,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地;352、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蕭春梅、林育民繼承所得,被告蕭春梅、林育民對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占用352、35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林文展、林明信、蕭春梅、林育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2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占用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占用352、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應將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蕭春梅、林育民應將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及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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