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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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梓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某日之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 簡佑凌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小八 檳榔攤」,經簡佑凌招待用餐期間,見簡佑凌離去招呼客人,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友人簡佑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新光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趁機離去。其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復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月24日上午11時28分6秒起至同時29分24秒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於網路商店「GOOGLEPLAY」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之應用程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簡佑凌同意綁定上開信用卡透過GOOG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接續於11時28分6秒、同時分28秒、同時分48秒、同時29分6秒、同時29分24秒各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5次後,上傳至上開網路商店以行使,致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凌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共5,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蘇梓翔因而詐得使用該遊戲點數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簡佑凌、上開網站所屬公司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佑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至簡佑凌所經營之小八檳榔攤,並於上揭時間輸入告訴人簡佑凌所有之系爭新光信用卡購買價值1,000元網路遊戲點數5次共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在小八檳榔攤不是刻意去偷取系爭新光信用卡,而是因為我錢包也放在桌上,誤認是我的卡,後來被警察通知時,才知道我刷錯卡片,到警察局之前, 賴裕新 就有去我家亂,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強調是包包不見,沒有提到卡片,到警察局之後他們才說信用卡不見,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的陳述不是真實的,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被警察帶去後面問我有沒有用到那張卡片,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手機去看,跟我強調直接認一認,簡單處理就好云云。經查:

㈡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簡佑凌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八檳榔攤」,經告訴人招待用餐後離去,並於110年1月24日以其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於網路商店「GOOGLEPLAY」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接續於11時28分6秒、同時分28秒、同時分48秒、同時29分6秒、同時29分24秒各消費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5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53、392至393頁,本院訴緝卷第47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指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簡佑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10752號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26、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58980號函暨帳單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66951號函暨帳單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存卷可佐。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駕車前往告訴人經營「小八檳榔攤」之時間為「110年1月24日19時許」及刷卡消費的時間為「同日19時起至19時43分止」,然此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於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駕駛福特的自小客車至我工作的地點小八檳榔攤要來找我先生,但我先生並不在,及然後該男子就離開了,再於同日下午19時該名男子又駕車前來;我只知道銀行寄發簡訊給我的時間是110年1月24日19時43分等語(見警卷第7、9頁),並提供其手機簡訊畫面供警方查證翻拍,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惟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僅顯示發送簡訊時間為「19:43」,而未顯示各筆消費時間,依本院函詢結果:系爭新光信用卡係於110年1月24日上午11時28分6秒、同時分28秒、同時分48秒、同時29分6秒、同時29分24秒各消費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66951號函暨帳單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8頁)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刷卡消費之時間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往「小八檳榔攤」之時間部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提及有在檳榔攤用餐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於「下午19時許」部分尚屬可採,既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24日上午11時28分6秒至同時29分24秒止刷卡消費,則可推論被告應係於該時段前某日之「下午19時許(即晚間7時許)」前往「小八檳榔攤」,併予更正。另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9頁),僅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10分19秒往山中村大廟,而非顯示被告第2次駕車前往「小八檳榔攤」之畫面,礙難認定被告前往「小八檳榔攤」之時間為110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110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當天沒有穿外套,我只有拿一張卡,而且卡片是放在桌上,我承認有拿告訴人的卡去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但我沒有拿告訴人其他的東西,也沒有拿皮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並具體指出其竊取新光信用卡之確切位置,有被告標註之卡片位置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是我刷的,我前往小八檳榔攤客廳竊取的,當時我在她家吃飯,趁他不注意的時候竊取的,當時信用卡放置在小八檳榔攤的餐桌上(見警卷第2至3頁)等語一致,當時被告尚提供手機交易紀錄及GOOGLE帳號供警方拍照取證,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觀諸告訴人指訴系爭信用卡遭竊之位置與被告上開供述之位置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所為之供述相符,且供述竊取系爭新光信用卡之位置與告訴人所指訴位置相符,足見其上開自白,具有高度可信度,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於警詢時有遭警方誘導或脅迫之相關證據,益徵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自應可採。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的陳述不是真實的,礙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固尚辯稱係不慎拿起皮夾時連同桌上之系爭信用卡一併拿起,回到車上就一起丟在副駕駛座,以為該信用卡為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所為消費方式需於該應用程式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而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20017135號函暨附件新光三越卡圖樣檔(見本院訴緝卷第21至24頁)可知,該信用卡正面上註記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且被告並無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或帳戶,而被告於輸入信用卡卡號時,自應會注意到其並未申辦該家銀行之信用卡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與其不同而非其所有,豈有不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有而誤刷之可能?況依一般常情,單純將信用卡放置於桌上,若非刻意以手指輔助拿取,或移至桌面邊緣將大拇指放置物品下方輔助夾起,礙難自桌面拿取;衡諸皮夾本具有一定厚度,亦無任何黏性,假若單純從原處拿起,若非靠手指輔助,殊難想像於拿取皮夾同時可連同桌面上之信用卡一併拿取之可能?反之,既以手指輔助拿取,顯見被告自非無意間拿取,而係有意為之,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若被告係將皮夾移至桌面邊緣並將大拇指放置皮夾下方之方式夾起,則定能注意到大拇指所接觸之部分並非皮夾本身,而有明顯之異物感,且於其拿至車上丟置副駕駛座時,信用卡自然會與皮夾分離,被告定當會發現系爭新光信用卡,自難諉為不知。

㈥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其所為辯解,均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亦與常情有違,均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Pay),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間盜刷之各筆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接續盜刷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㈦其所犯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財物,於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情形下,為圖己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信用卡,擅自於網路上偽造電磁紀錄輸入以行使及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侵犯告訴人對該信用卡管理之支配,並損及告訴人與消費店家交易之重要訊息,更害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顯欠缺對他人權利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盜刷信用卡之金額非鉅、前科素行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調解當日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緝卷第5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表示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竊取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案用以上網盜刷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此次犯行僅為偶然,其所使用之門號及手機並非專供犯罪使用,若為此開啟執行程序,則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竊取本院上開認定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外,尚有竊得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此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新光銀行110年2月2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10752號函為主要論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包包內有皮夾,皮夾內有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證件1張云云(見警卷第7頁),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當時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當天沒有穿外套,我只有拿一張卡,而且卡片是放在桌上,我承認有拿告訴人的卡去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但我沒有拿告訴人其他的東西,也沒有拿皮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並具體指出其竊取新光信用卡之確切位置,詳如前述,此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新光銀行110年2月2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10752號函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確有上開刷卡紀錄,而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包包含皮夾內之上開其他物品遭竊之事實,是此部分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其實。

㈢再者,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固有於「110年1月29日」以舊卡「遺失」為由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及於「110年1月24日」以「遺(滅)失」為由補領國民身分證所附戶口名簿、96年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含照片),及最近一次以「遺失」為由補發健保卡,製卡時間為110年2月3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9月11日嘉營字第1101800355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簡佑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9頁)、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嘉民戶字第1100002582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頁面列印(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2月20日健保南服字第1100017245號函暨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1頁)各1份存卷可查,惟此與本案係「遭竊盜」及遭竊時間為「110年1月24日之前」均有不符,且其與台中商業銀行並無業務往來,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13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查,即無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或金融卡,經本院進一步函查結果,得知其所保管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為同居人賴裕新所有,參以賴裕新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有交與告訴人保管併遭被告竊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然查賴裕新係於110年2月1日以「於110年1月20日在住家遺失」為由申請補辦金融卡,而早於本案遭竊時間即申請補發及亦未以「遭竊」為由申請補發,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896號函暨賴裕新所有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金融卡暨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13頁)1份在卷可查,尚難認定該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係遭竊取。綜核上情,均礙難認定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其所保管賴裕新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均係於本案遭竊,此外,告訴人尚指訴其所有皮夾及包包遭竊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部分,均難採信。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包包、皮夾、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或所保管賴裕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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