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CPT分子酊極潤保濕精華60ML」更正為「CNP分子酊極潤保濕精華60ML」、第5行「CNP 舒夫 溫和修復噴霧」更正為「CNP舒膚溫和修護噴霧」;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韋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應已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以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未返還的部分也因調解金額之履行完畢而受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已彌補,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雙方所簽具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CNP分子酊極潤保濕精華60ML」、「CNP分子酊極潤保濕凝霜120ML」及「CNP舒膚溫和修護噴霧100ML」各1瓶,已合法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舒芙f.a.b.兩方向除毛刀」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陳韋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新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芙f.a.b.兩方向除毛刀」1支、「CPT分子酊極潤保濕精華60ML」1瓶、「CNP分子酊極潤保濕凝霜120ML」1瓶及「CNP舒夫溫和修復噴霧100ML」1瓶,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寶雅新田店店員發現財物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除毛刀是我帶去要比對的,放進背包裡的那盒是我自己的,其他3樣是忘記結帳,因為當天寶雅比較早熄燈,要關門了,我一時緊張就忘記結帳走出店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標籤及庫存調整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