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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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王金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王金平(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評估標準修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聲請人請求就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為相當之金額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業於112年3月17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人前因於109年4月4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修正,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隨即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將聲請人移出戒治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字第304號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係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而「向後」發生效力,並非「撤銷」該強制戒治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
五、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評估表修正,自始無須強制戒治,故強制戒治時間均可獲得補償云云,自有誤認。
六、本件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