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守法自制,尊重他人財產權,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然其竟利用汽車車主不在之際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竟狀況為勉持(詳見警卷第2頁所附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關於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記載),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2884號被告林哲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服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竊盜罪嗣經裁定減刑為6月,併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豐富路口附近,見 游順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在路旁,竟趁游順良不在場之際,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遙控飛機之遙控器1支、回數票5張、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元等財物得手,價值共計約5,700元。嗣游順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林哲平在該車駕駛座上所遺留血跡送鑑,比對結果與其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順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採檢被告在上揭車內駕駛座上遺留之血跡,經送驗後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