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瑪琍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瑪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瑪琍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下稱廈門街浸信會)之幹事。緣 林紫平 、 林紫凡 之母 邵霖 生前分別於民國94年6月、94年7月、96年8月間某日,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下稱古亭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富邦商銀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吳瑪琍保管,並於
98年7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吳瑪琍明知邵霖已於98年8月2日死亡,無從再依委託使用上開印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98年8月3日10時20分許,至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先填寫「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再於該交易憑證上偽蓋邵霖上開印鑑,表示領取邵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456萬9400元存款之意,持之向櫃臺行員行使。並隨即填寫匯款申請書,再於該匯款書上偽簽邵霖之署押,表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廈門街浸信會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二)復於98年8月3日13時27分許,至古亭郵局(按應係臺北螢橋郵局),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於該提款單上偽蓋邵霖上開印鑑,表示領取邵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萬8000元存款之意,持之向櫃臺行員行使。並隨即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於該匯款申請書上偽簽邵霖之署押,表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廈門街浸信會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三)再於98年8月3日14時24分許,至富邦商銀木柵分行,先填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於該取款憑條上偽蓋邵霖上開印鑑,表示領取邵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3000元存款之意,持之向櫃臺行員行使。並隨即填寫「匯款委託書」,再於該匯款委託書上偽簽邵霖之署押,表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廈門街浸信會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先後領得邵霖生前存款共計513萬
400元,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古亭郵局及富邦商銀木柵分行對邵霖死亡後存款管理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正確性。案經林紫平、林紫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瑪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其等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瑪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 吳瑪琍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至中信銀行大安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及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填寫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領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其所保管之邵霖印鑑,及在其上簽立邵霖姓名,並持交各該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邵霖上揭三帳戶內之款項均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邵霖長期都是由廈門街浸信會照護,我於98年7月11日與 彭彥禎 牧師一起去安養中心看她時,她口頭表示要把所有的錢都奉獻給廈門街浸信會使用,所以我和彭彥禎回教會後就寫了一張委託書,在98年7月23日再與彭彥禎、 夏麗蘋 、 吳王希任 一起拿去安養中心給邵霖簽名,簽名前邵霖還把委託書內容念了一遍,說很高興可以為教會做點事;因為邵霖中信銀帳戶內的存款是定存,於98年8月1日星期六始到期,所以我就沒有於邵霖簽立委託書後立即去提款,想說要等定存到期再領,但邵霖於98年8月2日過世,所以我就在翌(三)日才去提轉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我作這些事前廈門街浸信會有開執事會討論,決議要 陳慎貞 去詢問相關事宜,是陳慎貞跟我說可以去領,我就打電話給彭彥禎、 李大剛 ,他們也叫我去領,我是照邵霖的心意作事,我主觀上並沒有任何不法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邵霖係廈門街浸信會教友,長期居於安養中心,於98年8月
2日過世,其生前將其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時任廈門街浸信會幹事之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處理日常所需提領零用金、辦理定存等事宜,另邵霖曾於98年7月21日,出具委託書一紙,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所有存款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而被告於邵霖過世後,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填具各該私文書,並在其上蓋用邵霖印鑑及簽立邵霖姓名後,持交各該成年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將邵霖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款,均提領後轉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委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木柵分行99年6月18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991000017號函檢附富邦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中信銀行99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99年7月13日北營字第0991804215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等文件(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39至第44頁、第57頁、第64至第68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邵霖於逝世前之98年7月21日曾出具卷附委託書(見偵字
卷第57頁),該委託書記載:「本人邵霖在意識清醒下,茲將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台北富邦木柵分行及台北古亭郵局之所有存款(含定存)共約新台幣伍佰壹拾餘萬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等情,該委託書係以打字呈現其內容,再由邵霖簽字認可。而該委託書之見證人之一即證人彭彥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邵霖在過世前三年左右,她多次跟我說前述卷附委託書所載之幾個銀行內的錢,將來想奉獻給教會,到了98年7月即寫委託書之前,她又說了幾次我就說好,當時她說將這筆錢完全奉獻給教會,當時教會正在整建,她說將錢放在整建的項目或傳福音工作也可以,就全權由教會處理,她在此情況下寫下委託書的等語;而檢察官對其質問:「你剛提到說,邵霖生前有講得很清楚,存款是要奉獻,也就是贈與給教會,為何你們書面上只有寫到全權處理並無奉獻、贈與的字眼?」時,其答稱:「因她講到這些事項時,大概字句上當時的用法,是否這錢就奉獻給房屋的整建,或放在傳福音的事項,這些都由教會全權處理,所以寫委託書時就寫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頁正面及背面、第167頁正面)。再該委託書上之見證人之一即證人夏麗蘋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7月23日時我們到了唐媽媽(按指 卲霖 )安養中心的房間,被告將剛剛的委託書當唐媽媽的面唸了一遍,唐媽媽就說要全部贈與教會,用於整建也好或其他也好,就交由教會處理;前開委託書主要是被告有在卲霖面前念一遍,且卲霖很高興的表示全部送給教會,要整建也好,要宣教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1頁正面)。又該委託書另一見證人即證人吳王希任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問到當天其等是怎麼樣討論委託書內容並簽名的問題時,證稱:就是邵霖把她的錢奉獻給教會,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正面)。抑且,邵霖於94年2月1日曾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段○○段地號0485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臺北市○○段○○段建號為01024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廈門街浸信會等情,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邵霖既將價值甚高之位在臺北市之土地與房屋贈與給廈門街浸信會, 益徵 上開卷附內容為欲將其內所載金融機構的款項,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也就是捐給廈門街浸信會之委託書確係出於邵霖之意思而出具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卲霖生前即已將其存款交由廈門街浸信會教會全權處理,
已如前述,而邵霖於98年8月2日過世時,因其存款內的錢尚未領出,因此教會即於當日作完禮拜後臨時召開執事會討論其存款處理問題,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因定存8/1到期,適逢例假日必須於8/3提領,本擬8/3全數轉出,存入教會帳戶。現因本人於8/2過世,所以教會當以何種方式提領這筆錢方能榮神益人,又無法律上爭議?執事會討論結果:決議請陳慎貞執事禮拜一(8/3)即詢問金融機構法務人員相關法律性問題,了解法律程序後處理之」等情,此有廈門街浸信會於98年8月2日12時至13時許在該教會3樓會議室所召開之2009年度臨時執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上情並經當時出席之執事即證人彭彥禎、夏麗蘋、李大剛、陳慎貞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1頁、第185至190頁),足證當時教會相關人員對於卲霖過世後是否得前往領取其已贈與教會之存款,並不清楚其相關法律問題,故委請陳慎貞執事詢問金融機構法務人員後再處理之,益徵被告並無任何明知違法而仍執意為之之犯意。
㈣況證人陳慎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星期一一大早上
班後,就打電話問我之前任職財經資訊公司之同事 郭銘茹 ,她是處理法務的事情跟我很熟,我有告訴她關於唐媽媽(按即邵霖)於前一天即星期天過世了,我是將授權書的內容唸給郭銘茹聽,我說唐媽媽將教會當作她的子女,所有她的財務都是請被告在幫她處理的,而唐媽媽他的捐款是星期六到期,所以星期一才能領出來,郭銘茹認為是可以將唐媽媽在授權書所寫的金融機構的款項提領出來,因為有授權書的授權,我將這事情問了之後,就趕快打電話告訴被告說,在法律上是可以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郭銘茹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曾就讀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於77年畢業,我在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10年至今,平常我的工作處理事務內容是與法律有關的事件,我認識陳慎貞女士,因為她是我以前的同事。陳慎貞曾於98年8月間,打電話問我有關領取存款的一些相關問題,當時她說她們教會有一個女士叫作唐媽媽,唐媽媽願意將財產奉獻給教會做慈善公益用途,教會有相關人員可作人證,教會也請唐媽媽寫了書面,並有提到唐媽媽已經逝世,我就回答既然唐媽媽願意奉獻財產給教會,有證人也有書面,所以提領她的財產、存款原則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再證人即執事會主席李大剛就陳慎貞詢問後之結果,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提領沒有問題,因為是陳慎貞執事有告訴被告說提領沒有問題,我就說那就繼續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足徵被告是因陳慎貞執事詢問其之前任職的財經資訊公司法務人員後告知可以提領,並於報告執事會主席李大剛後,經其指示而前往提領,則被告對於卲霖死亡後前往提領其存款一事,係因認知在法律上沒有問題而配合執行,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存在,當無疑義。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本有明文。由上開論述,可知邵霖簽委託書當時之本意,係即將其存款奉獻(贈與)給教會,由教會全權處理,也就是要整建也好,要宣教也好的意思。因此,所謂「全權處理」即是指交給教會去自由處理之意,而其前提當然就是這筆錢奉獻給教會。況被告因信賴陳慎貞執事所告知之是合法的可以提領款項,始前往卲霖之之委託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提領,其主觀上既認為合法的,則依照正常提領程序辦理即可,故其未向實際承辦之銀行或郵局櫃臺人員詢問「關於人死亡後是否可提領該人存款」之相關問題,亦未有何背於常情之處。況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本件既足證邵霖於生前已表示將所有存款贈與被告所屬之廈門街浸信會,故可見邵霖亦應已授權廈門街浸信會得以其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其銀行存款,從而被告再基於廈門街浸信會之授權委託,以邵霖名義制作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憑證(即系爭中信銀行大安分行之「台幣存提交易憑證」、臺北螢橋郵局之「郵政簿儲金提款單」、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顯係基於邵霖授權而為之有權製作,與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係因信賴於卲霖過世後仍可以合法提領其存款,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存在。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告訴人林紫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吳瑪琍之供述│曾於上開時、地,領取││││邵霖前開帳戶金額共計││││513萬400元之事實。│├──┼────────────┼──────────┤│二│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邵霖已於98年8月2日死││││亡之事實。│├──┼────────────┼──────────┤│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公司99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紙││├──┼────────────┼──────────┤│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郵局99年7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公司木柵分行金融服務99年│。│││6月18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對帳單細項表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