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告已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驗收,被告依租賃事項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共分十九期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承租人應依租賃事項之規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契約之其他費用,係本契約之基本要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任何部分到期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已經無佔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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