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文楨、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辛○○○所經營之譽仟事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公司),承租譽仟公司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十六張一一五號廠房,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百麗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遲延給付租金。辛○○○與其子庚○○,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命其所雇用之合京保全公司人員將大門緊閉,禁止百麗新公司職員丙○○等人進入上開房地,而妨害百麗新公司行使就上開租賃房地之使用權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行為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於主觀亦須有前開犯意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難認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禁止其公司人員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進入廠房,並將其公司僱請之保全人員排除在廠區外等語及被告二人坦承曾指示合京保全人員拒絕告訴人進入使用上開房地(本院按: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庭)等詞,並認被告尚無終止權而得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即拒絕告訴人進入使用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楨、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劉文楨辯稱係因百麗新公司積欠大筆債務,又拖欠員工薪資,產品又不斷自廠房搬出,,始要求百麗新公司董事長出具授權書,授權員工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後,始同意經授權之員工入內搬運產品,唯百麗新公司始終未提出證明,故其乃指示合京保全公司人員,嚴格管制進出,其並未指示合京保全公司人員禁止百麗新公司員工進出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其雖係仟譽公司負責人,唯公司事務均由被告即其子劉文楨、證人即女兒壬○○在處理,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出面協調後,即未至廠房,亦未曾指示合京保全公司人員禁止百麗新員工進出等語。經查,百麗新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仟譽公司承租仟譽公司有之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十六張一一五號廠房,租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百麗新公司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百麗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即已因虧損經營不善並停工,並向法院申請破產乙節,亦據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在參。又仟譽公司與百麗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因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份租金支票尚未給付問題,而數度以存證信函互相往來,仟譽公司並曾以八十八年一月份租金非由百麗新公司所匯出,而拒收百麗新公司所支付之八十八年一月份租金,並通知百麗新公司解除租約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自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數份在卷可稽,顯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因租金問題而有所爭執。再查,百麗新公司原曾僱用合京保全公司之人員,於前揭廠房擔任保全工作,嗣因費用未付,而經合京保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解除契約,再由仟譽公司續繼僱用合京保全人員擔任前開廠區保全工作,而百麗新公司復另行僱用國興保全公司人員另行擔任其廠房保全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京保全公司員工甲○○、乙○○、國興保全公司員工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雖告訴人指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午許,告訴人所屬之員工丙○○、戊○○二人,偕同國興保全公司之人員己○○等人,欲進入前開廠房換班時,當時在場值班之合京保全公司員工拒絕丙○○等人進入廠區,唯此為證人即當時值班之合京保全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其並稱當時除丙○○、戊○○二人外,尚有一些人欲行進入廠區,因其僅認識丙○○、戊○○二人,故拒絕其他之人進入廠區,其並未禁止丙○○、戊○○等人進入等語,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員工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之前值班均屬正常,但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其帶保全人員去值勤換人時,即不讓渠等換人,當時係由丙○○負責接洽,其等都在後方,後來丙○○、戊○○有進入協調,約於下午二時許,其即帶一名保全人員進駐接班等語,顯見證人甲○○與丙○○間,雖曾因進入廠區換班問題有所爭執,唯終究同意國興保全公司人員進入換班,是姑不論仟譽公司解除與告訴人間所訂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唯仟譽公司所僱請之合京保全人員既未禁止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丙○○等人進人廠區,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即有疑問,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被告等人曾指示禁止百麗新公司員工進出,是被告二人既未指示合京保全之人員禁止百麗新公司員工進出,則被告二人應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況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廠房所屬之廠區,除包含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外,尚有仟譽公司所屬之廠房,
業據被告提出現場圖及廠區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百麗新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停工,是合京保全公司人員對於進出廠區之人員進行管制,應屬合理。末查,仟譽公司與百麗新公司關於租賃契約問題,均係由被告劉文楨與證人壬○○二人處理乙節,業據被告劉文楨、證人壬○○陳述在卷,是被告辛○○○既未涉入,公訴人遽認其有強制犯行,亦屬無據。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